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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法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飭回,本得依各別被告之具體情狀依職權予以衡酌,不受其他同案被告是否遭施以強制處分之拘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聲請人聲請無保飭回等語,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不服,以其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公務中突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帶往調查局訊問,即遭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因事後交保飭回即否定逮捕行為,應予賠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㈡至於聲請人具狀所述之第1至8案,既無案號及日期,所述為警逮捕均訊後飭回云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飭回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六三號前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飭回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案件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被告因覓保無著,檢察官乃將其直接飭回,惟被告經飭回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一、被告即具保人曾秀雄,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飭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乙○○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飭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11月9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8號之龍華加油站前攔檢,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О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使被告免於羈押而飭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被告蕭聰明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後傳;復經檢察官起訴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由本案查獲時間、地點,與被告經解送訊問飭回之時間、地點相近憑斷,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在前案自首後再遭警查獲查獲之語,尚非子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抵106年執緝申字第1699號案件遭警方在106年2月1日以現行犯拘捕並於同年2月2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之期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О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應係當庭飭回),既已就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事實,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具保停止羈押(按應係當庭飭回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被告於103年6月3日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於同年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後經法官予以飭回,然其並於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法官飭回被告時卻未告知具保人是否給予退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分飭回後有何另行施用毒品一事,是本案與後案乃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9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被告嗣於95年5月31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被告繳納保證金額10,000元具保後飭回(9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入手臂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半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三0巷二六號查獲;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九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均有「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甲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被告飭回,退庭」之記載。堪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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