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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19 筆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中簡易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南簡易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北簡易庭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北簡易庭,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南簡易庭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北簡易庭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21
板橋簡易庭48年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為由,然:㈠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係遭人偽造或非真正,本即應由上訴人對此積極、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端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松阪屋之負責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相違,有違背法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違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同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由他人代為立據乃為本人授權行為,是為常態;被人偽造,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由他人代為立據乃為本人授權行為,是為常態;被人偽造、變造,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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