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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0 次修法(107.03.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043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13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7.03.27 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九十九次修正施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有關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之「殘障者」用語、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傷殘」教養院及「盲啞」學校用詞,經檢視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爰修正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殘障者」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二、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所定「盲啞學校」、「益智學校(班)」修正為「特殊教育學校」;「傷殘教養院」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教養院」;「國民學校」修正為「國民小學」;「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