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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5 次修法(104.07.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42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4.07.09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為三十條,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三),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附表(二)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附表(三)幾次重要修正。為切合實際需要,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發布修正,大幅提升醫療機構之設施、設備以及醫事人力之要求,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惟施行二年來,迭經醫界反應有不足之處,為因應醫院實務需求,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私立醫院,於變更負責醫師時,其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本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