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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8 次修法(105.10.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516667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附表(七)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附表(七)修正總說明(105.10.06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五年幾次重要修正。為切合實際需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發布修正,大幅修正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以及醫事人力之相關規定,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惟施行三年來,迭經醫界反應有不足之處,因應診所對於設置放射線設施之實務需求,修正「放射線設施」之設置標準。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