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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4 次修法(112.02.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2166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2、1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2.02.17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因應「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由醫療機構協助專責收治合併精神病受監護處分人,提供兼具犯罪預防、行為矯正及醫療診治目的之監護處分執行處所,爰修正本標準第十五條,增列司法精神病床為特殊病床,並於第三條附表(一)醫院設置基準表、第五條附表(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明定司法精神病房之設施、設備及醫事與相關人力配置等規定。另參照本標準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及其附表名稱之「標準」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