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6 次修法(105.0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9638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0 條條文及第 3 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5.01.11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五年幾次重要修正。為切合實際需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發布修正,大幅修正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以及醫事人力之相關規定,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惟施行二年來,迭經醫界反應有不足之處,因應醫院實務需求,擬增列「專供診治癌症之醫院」、「急性後期照護病房」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房」之設置標準,並修正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相關規定。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