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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9 次修法(106.03.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616617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3、16 條條文及第 9 條附表七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總說明(106.03.22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五年幾次重要修正。為切合實際需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大幅修正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以及醫事人力之相關規定,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惟施行二年來,迭經醫界反應有不足之處,因應醫療機構實務需求及未來醫療照顧系統發展,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要點如下: 一、綜合醫院、醫院之分類,因均係急性治療性質之醫院,僅科別及病床規模之差異,故予整併,刪除綜合醫院之分類,並調整款內各目順序。(修正條文第二條)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修正,刪除本條綜合醫院一詞。(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規定法人所設醫院,僅限設立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始得附設門診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增列醫院屬性變更,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病床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增列診所門診手術室執行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具之設備。(修正規定第九條附表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