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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0 次修法(107.02.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06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9 條附表(七)

立法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總說明(107.02.09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最近一次發布修正係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次因應驗光人員法實施,參酌驗光所設置標準,增列醫院及診所有關驗光設施之相關規定;另為解決診所實務執行應「有輻射偵檢器」之困難,並基於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本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包含應定期輻射安全測試及測試者應具輻防人員資格等,爰刪除放射線診斷設施應「有輻射偵檢器」之規定。上開修正重點,詳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