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7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1 條條文及第 13 條之附表一、第 29 條之附表三、第 32 條之附表四;刪除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第三十二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3.11.18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新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降低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權益受損風險,簡化轉換雇主登記程序;調整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僱用比率與重新招募查核比率一致,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第三十二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化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程序,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動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 二、新增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三條附表一) 三、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續聘僱順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新增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與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屬同一工作類別。(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新增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六、修正製造業雇主重新招募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附表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刪除)
-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第 6 條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7 條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8 條
-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11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 第 20 次修法(113.11.18)
- 第 19 次修法(113.08.26)
- 第 18 次修法(113.01.03)
- 第 17 次修法(112.10.13)
- 第 16 次修法(112.06.14)
- 第 15 次修法(111.11.24)
- 第 14 次修法(111.10.11)
- 第 13 次修法(111.04.28)
- 第 12 次修法(110.08.26)
- 第 11 次修法(109.07.06)
- 第 10 次修法(108.01.29)
- 第 9 次修法(106.07.05)
- 第 8 次修法(105.11.14)
- 第 7 次修法(105.06.28)
- 第 6 次修法(103.10.16)
- 第 5 次修法(100.06.28)
- 第 4 次修法(98.08.31)
- 第 3 次修法(97.02.26)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