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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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次修法
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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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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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114.05.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06356A 號令修正第 17、22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 3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4.05.07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新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 二、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情形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三、增訂雇主接續聘僱已在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之查核比率及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7 條
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22 條
新
-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屠宰場或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舊
-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 33-1 條
新
-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歷史法規
- 第 21 次修法(114.05.07)
- 第 20 次修法(113.11.18)
- 第 19 次修法(113.08.26)
- 第 18 次修法(113.01.03)
- 第 17 次修法(112.10.13)
- 第 16 次修法(112.06.14)
- 第 15 次修法(111.11.24)
- 第 14 次修法(111.10.11)
- 第 13 次修法(111.04.28)
- 第 12 次修法(110.08.26)
- 第 11 次修法(109.07.06)
- 第 10 次修法(108.01.29)
- 第 9 次修法(106.07.05)
- 第 8 次修法(105.11.14)
- 第 7 次修法(105.06.28)
- 第 6 次修法(103.10.16)
- 第 5 次修法(100.06.28)
- 第 4 次修法(98.08.31)
- 第 3 次修法(97.02.26)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