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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2 次修法(110.08.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37351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32、33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0.08.27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外國人引進人數大幅減少,實務上部分外國人以怠工要求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或要求雇主提高薪資,以嚴重影響雇主權益。基於保障雇主及外國人權益,並使接續聘僱順位配合外國人原從事業別專長,以落實外國人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之雇主接續聘僱,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順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續聘僱之特定期間及順位。(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款次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