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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8 次修法(105.11.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1448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修正總說明(105.11.15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為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爰增訂外國人期滿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另為使有企業併購情事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符合相關規定,及新增屠宰工作之接續聘僱業別等申辦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實務作業需要,爰擬具本準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一、配合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認定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之證明,刪除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及為簡化法規名稱,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許可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為明確製造業及屠宰業雇主承購或承租後之新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外籍勞工核配比率之規定,及雇主有併購情事,存續公司應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四、原雇主不繼續聘僱外國人之期滿轉換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得轉換工作類別之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七、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間,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申請延長轉換,並由原雇主負責安排出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新雇主符合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資格者,經雙方合意應直接申請接續聘僱。(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九、新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生活照顧服務計畫之檢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之期限、應備文件及許可聘僱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一、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自接續聘僱許可日起負雇主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核方式及適用查核比率有明確規範,明定製造業及屠宰業定期查核規定計算方式及採認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