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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7 次修法(112.10.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6125A號令修正發布第 6、13、15、17、22、2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0.13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商業外,尚有有限合夥型態,該等雇主申請招募或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應予納入規定;另基於法規明確性,為避免重複計算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有限合夥登記證明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二、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