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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21 次修法(114.05.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06356A 號令修正第 17、22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 3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4.05.07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新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 二、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情形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三、增訂雇主接續聘僱已在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之查核比率及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