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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8 次修法(113.01.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2077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6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3.01.03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強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即第二類外國人)權益,勞動部規劃整合在臺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與居留申辦業務,使外國人經勞動部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時,並同時確保外國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許可,避免發生逾期居留情事,爰修正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二、修正技術士證明為技術士證,齊一文字規定。(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