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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1 次修法(109.07.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011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5、17、23、27、28、31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 1、第 32 條條文之附表 3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三十二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9.07.07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為增加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媒合機會、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及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三十二條附表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轉換作業期間之起始日計算方式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為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雇主於辦理接續聘僱時,得申請重新招募或遞補招募許可之名額,亦應計入雇主有效人數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海洋漁撈工作、乳牛飼育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另配合施行法修正接續聘僱申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增訂期滿轉換外國人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期滿轉換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及雇主通報地方政府實施檢查規定,並將製造業重新招募人數核算予以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