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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4 次修法(111.10.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0975A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人口及移民政策規劃」方案,鼓勵受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進修提升專業能力,未來得留臺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有補充外國人進修期間之雇主人力需求,並滾動檢討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技術條件,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看護工作資格,爰修正本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接續聘僱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 二、修正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