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七五四號函製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申請從事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申請表、許可證及同意設置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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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七五四號函製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申請從事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申請表、許可證及同意設置文件格式。另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執行疑義」及「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證換發原則」亦業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研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換發事宜暨相關文書及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格式」會議討論定案,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發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會議紀錄在案。請即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換發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俾保障業者權益。
二、檢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執行疑義」、「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證換發原則」、「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代碼修正轉換原則」及「廢棄物新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備註: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執行疑義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機構之界定(第二條)
(一)其經營業務包含下列二部分,惟並不包含僅受託清除(清除至其他處廠(場)處理):
1.受託處理。
2.受託清除廢棄物至該清理機構,並由該清理機構之處理廠(場)處理。
(二)清理機構係指清除公司地址與處理廠(場)之廠(場)址相同者。
對於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場)不同廠址者,仍分別給予許可。對於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如非前述情形而擬合併為清理機構者,應以處理廠(場)為主體予以合併。
二、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第四條)
(一)第四條前段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毋需申請許可之業務。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回收之廢棄物(如廢電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不再核發其許可證。
但依同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可執行應回收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三)業經公告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業經本署公告或未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者,不發給許可證。
(四)事業所廢棄屬應回收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應依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故仍視同一般廢棄物中之應回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不發給清除或處理許可證。
(五)清除許可雖未包含回收或再利用之種類,但清除機構在符合回收或再利用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得從事該相關之業務,此為本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例如:廢鐵罐為應回收廢棄物,如未違反回收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則可從事廢鐵罐之清運。因容許相關業者從事前述業務之規定,係規定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三、清除許可證之審查,依現行規定,係由核發機關審查,毋需會同其他縣市環境保護局共同審查。前依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送會其他縣市政府審理中之清除許可證申請、展延或變更案件,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發布後,其他縣市已回復之審核意見可予參酌辦理,如有尚未回復意見者,除涉及貯存場或轉運站設於其他縣市者外,可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由核發機關逕行審理及核發。(第五條)
四、申請清除許可者如設有貯存場,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雖無會同審查之規定,惟基於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調,仍以會同審理為宜。(第五條)
五、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申請,由該設施常駐所在地(未移動時之存放處所)為核發機關。(第五條)
六、審查期限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係指日曆天,惟當予扣除退回補件之日期。(第六條、第十三條)
七、清除許可申請案清除種類之許可,應依其清除機具之能力予以核給。
(第九條、第十二條)
八、清除機構每月許可數量之核給,應由申請者檢附其計算基準自行提出。惟其每月許可數量之上限,應不超過其清除機具之實際載重量,乘以每月營運二十六日、每日清運五趟。(第九條、第十二條)
九、本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一月四日起生效。故各縣市政府自一月四日起收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申請案件,應依該標準規定收費。收費標準生效日前收件者,於未結案前,縱有要求補件,仍依現行規定,不予收費。惟如經審查後退件結案者,其下次重行送件時即為新案,依規定收取審查費。
十、現已取得處理廠設置許可證者,擬於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更改為清理機構,應補提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文件申請清理許可證。
十一、展延申請時程之規定如下:(第十三條)
十二、分公司如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申請各項許可仍得受理並予核發或換發許可證。
十三、為防止經廢證或撤證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改向其他縣市申請許可,逃避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將於近日內建立撤證(廢證)資料檔,以利主管機關於核發前核對。
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證換發原則
一、換發時,其許可期限依原核發之有效期限;俟下次申請展延時,方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五年。
二、換證時,其許可清除處理之種類,應配合本署事業廢棄物代碼之修正及轉換規定併案辦理。
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之核發,原則上以處理場(廠)為核發單位,尤以同一法人同時於不同址分別設有場(廠)者,其許可證應分別敘明場(廠)名。原有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之合併為清理機構者,以其公司地址與處理廠(場)之廠(場)址相同者為限。對於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場)不同址者,仍分別給予許可,不予合併為清理機構。
四、清理機構之許可量應依其原核給之處理項目及量核給清理量。
五、換發許可證時,原許可證如有數項不同之有效期限者,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其許可期限得從寬給予最長之期限。
六、主管機關於換發設置許可文件予原已取得設置許可證者時,應於文件中規定申請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三個月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進行試運轉。已提出試運轉計畫者,則直接通知限期換領新證,
七、主管機關應整理轄內原已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主動製作新證後,函知各機構限期換領新證。對於原經許可清除或處理之廢棄物因均屬新規定不予受理之廢棄物種類之機構,主管機關應函知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廢止。屬新規定不予受理之廢棄物種類,換發許可證時,亦一併主動刪除。
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代碼修正轉換原則
一、轉換緣由說明配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十一月二十三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發布及本次「事業廢棄物代碼修正」之需求,特訂定本「許可證代碼轉換原則」,以利後續本署與各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在清理機構許可證之換發上,能有統一的作業標準與執行方式,以避免未來換發上造成執行面之問題發生,期以達到務實、合宜與簡單的目的。
二、本次換發的重要考量事項本次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內之代碼修正,主要考量如下事項:
1.針對事業廢棄物代碼修正衍生之清理機構許可證之換發,本案將以不影響現有清理機構運作為主要考量,亦即在現行許可項目中,採換發方式進行之。
2.若清理許可證換證過程中,如涉及清理機構營運項目的變更者,則依規定仍須進行「變更」,並依相關申請與審核程序辦理之。
3.本案作業規劃之考量包括有:
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規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許可證換發通知為原則。
為符合前述之要求,規劃現行之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系統於二月十九日前,完成現行申報資料庫系統的轉換,並於二月二十日(星期三)開始使用新的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系統。
許可證換發期間內新舊許可證皆可適用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
三、本次換發許可項目之廢棄物代碼核發原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核發,採 "中碼" 為核發原則,如該清理機構於申請核可項目未能涵蓋整個 "中碼" 時,再予以扣除未包含之項目。本部份包括 A 類、B 類、C 類及 E 類等。其中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如採焚化處理者,於許可證的核發上皆給予 "中碼" (C-05 或 C-06) ,不須扣除未包含項目。
(二)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碼)皆採 "中碼"為核發原則,但如屬 D-15 之非有害性廢液、D-23 之一般廢化學物質及 D-24 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由於廢棄物屬性有所不同,故仍須針對各類處理技術無法處理者扣除其細碼。
(三)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編碼之事業廢棄物項目者,依現行法令之相關規定,不再核發該項目之許可證。
(四)原許可證之許可項目代碼的換發,請參考 "新舊代碼對照表" ,確認其細碼相關位置後,再轉換成 "中碼" 。唯下述情形請另以下列說明辦理:
1.屬 A 類廢棄物者,原許可證有其中任一細項代碼者,則統一給予該項之 "中碼" 。
2.原許可證項目中有包括 D 類任一細項代碼者(不包括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編碼之事業廢棄物項目),統一給予該項之 "中碼" (D-15 之非有害性廢液、D-23 之一般廢化學物質及 D-24 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除外)。另新代碼中之D 類或 R 類中之廢塑膠、廢橡膠、廢紙、廢木材、建築廢材等中碼分類項目者,且其處理非採回收或再利用者,依第(二)點原則從寬給予中碼項目。
3.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許可項目,如原核可為 C-0901 碼者,則許可證換發採 E-01、E-02 及 E-03等中碼為換發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