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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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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發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 2.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3. 3.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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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