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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2 則
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 108.12.25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04033 號
發文 106.02.13
訴訟代理人之助理、受僱員工持委任狀或複委任狀聲請閱卷,應視其得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如不具律師資格,則應經審判長許可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發文 99.10.08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部分,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執行者,有關拍賣之公告部分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是以行政執行處如認投標人親自投標應攜帶何種證件及如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如何表示委託之意旨,亦應預先告知投標人遵守者,核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之情形,為同法條第 1 項應先期公告事項,俾應買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亦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系爭公告除公告系爭土地等之座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等事項外,該公告事項九(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內簽名蓋章。」該記載之前段為投標人自行投標之規定,後段為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規定。是以,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其代理人之投標是否符合規定,行政執行處如無其他規定或公告事項,應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九(二)後段之規定定之。次查,本件丁○○委託丙○○投標,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投標之案號、標別、股別、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買之土地、願出價額等外,並於系爭投標書之委任狀欄位,記載丁○○委任丙○○投標之意旨,丁○○、丙○○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準此,行政執行處審查系爭投標書認該投標符合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形式要件,且投標金額新臺幣 485 萬 8,899 元最高,已逾拍賣最低價額,認定由丁○○得標,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一高標的人未提證件,資格不符,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應無理由。
法檢字第 0960804843 號
發文 96.12.31
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送交委任狀於地方法院行為之適法疑義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發文 93.12.10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規定,開標應由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拍賣公告事項已明列「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項亦明載「委託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者,該委任狀之提出,即列為投標條件,則投標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應買條件,其投標為無效而為廢標(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委任莊君代為到場投標,惟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投標條件,其投標即屬廢標,縱其投標金額為最高價且超出底價,亦不影響其投標無效之結果;況投標並非必須有代理人始得為之,投標人本人本可自行為之,惟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拍賣日時到拍賣公告所指定之投標、開標場所,而查異議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且其亦自承開標時,人在停車場外面,並未在開標場所(投標室)內,足見開標時,僅有未具合法代理權之莊○○到場,行政執行處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標,於法並無違誤。
(93)律聯字第 93040 號
發文 93.03.10
各法院審理外國人涉訟事件,其委任狀之審核,以 (九三) 院台廳民一字第○六○三七號函示
法律決字第 0930009248 號
發文 93.03.02
有關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
(93)秘台廳民一字第 02119 號
發文 93.02.25
有關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
法檢字第 0930800579 號
發文 93.02.20
偵查中之案件移轉管轄後,原選任之辯護人如經被告續予選任,毋需另行提出委任狀於他轄法院檢察署
(91)院台廳民一字第 29597 號
發文 91.11.15
法院審理或辦理外國人涉訟事件,如認定其委任無誤,他造亦不爭執,其委任狀無須再經認證手續
(82)法律字第 05106 號
發文 82.03.13
本件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等有關機關及本部相關人員會商,獲致結論如左:「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依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七年台五十七法字第八六九四號令釋之意旨,應指每一審級內以聘請律師一人之費用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之文義及實務上偵查、審判程序係分別提出委任狀,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及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且律師收費亦分偵查、審判程序個別收費等以觀,若符合「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可分別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一人之費用。
(57)台令刑(二)字第 6006 號
發文 57.09.23
有關刑事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當事人併為一狀呈送法院,在事實上發生困難,究應如何補救一案,查附帶民事訴訟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庭審理時,既因移送而使民事、刑事訴訟分別進行,應命訴訟當事人另行向民庭提出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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