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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115.02.11審查裁定
訴訟代理人聲請,逕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未考量聲請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曾多次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訴訟之事實,是
115年審裁字第20號
115.01.05審查裁定
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114年9月9日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
114年審裁字第1684號
114.12.15審查裁定
納裁判費,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114.10.02審查裁定
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
114年度憲民字第977號
114.09.17
蓋章者,亦請一併提出經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不受理本件聲請。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114年審裁字第1039號
114.09.10審查裁定
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
114年審裁字第375號
114.04.14審查裁定
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先後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2號、
114年審裁字第43號
114.01.08審查裁定
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
113年審裁字第649號
113.09.03審查裁定
裁判費,且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以
113年審裁字第404號
113.06.11審查裁定
委任關係即消滅,而聲請人為本件閱卷之聲請並未檢附委任狀,經本庭113年度憲聲字第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補正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有
113年審裁字第66號
112.12.29審查裁定
案終結後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本件閱卷之聲請並未檢附委任狀,經本庭112年度憲聲字第4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一定期日內補正委任狀,補正裁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112年審裁字第1577號
112.08.05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雖於裁定期限內進行補正,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112年審裁字第1265號
112.05.29審查裁定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一未補繳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嗣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5月7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兩份民事裁定,認上訴、抗告不合
111年審裁字第184號
111.10.04審查裁定
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111年憲裁字第1507號
111.09.22
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且就系爭裁定亦未提起抗告。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爰
110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110.12.24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逾期仍未補正,而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3. 是系爭通常保護令及系爭裁定自均不得據以聲
108年度憲二字第141號
108.09.27
定,以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108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108.05.31
日同字號裁定,以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
107年度憲二字第186號
108.05.31
定,以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107年度憲二字第412號
108.05.31
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終局裁定又以聲請人未提出律師委任狀等,駁回抗告,系爭規定成為法官玩法的條文,應立即廢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108年度憲二字第5號
108.04.12
年9月17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嗣因逾期未補正,該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詎聲請人
107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107.10.05
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
會台字第13727號
107.07.13
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
會台字第13123號
105.09.14
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後,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
會台字第10902號
104.12.04
十九、二十一、二十七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提出律師委任狀或補正訴之聲明之中間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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