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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03575 號
財團法人因故變更章程,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得自行變更,其准予變更之裁定屬形成裁定,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分署對於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以義務人丙○○(下稱義務人)為丑○○之配偶,義務人於 91 年4 月 13 日死亡,其為丑○○與已故配偶寅○○所生之子,義務人遺有大筆遺產,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 1131 條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財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庚○○之聲請,以97 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改選任丁○○及戊○○為遺產管理人,故異議人應非義務人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縱令異議人與義務人等之遺產管理人等於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分歸異議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之財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24143 號
調解成立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與調解或和解之本質並非相同,因此,辦理家事調解業務,應注意當事人調解或和解方式係無法代替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22332 號
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11 月 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40022663 號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法以當事人調解或和解方式替代
法律決字第 0960024954 號
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則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1135 號
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若僅訴訟上成立分割不動產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和解,尚無形成力,於依法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81)法律字第 17029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一) 秘台廳 (一) 第一七七○六號函略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對之作成一般公證書,非如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形成力或執行力;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當者,亦得依公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公證人為適當處置或送交法院裁定之。來文所提地政機關審查邱○○、叢○○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倘依有關券證資料足認叢女,業已死亡,確經邱某使用冒領印鑑證明而誤准為移轉登記者,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四目更正錯誤登記之問題,屬地政機關應自行審認處理之權責範圍。」
(81)法律字第 12654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八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二六三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安」「林○寅」三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80)法律字第 12769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九一五號函略以:「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係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故經認證之私證書,在效力上,僅有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而已,非如一般確定判決之具有確定力、形成力或執行力。內政部函詢上開子女監護協議書,可否憑辦戶籍監護登記乙節,倘係因夫妻暫時分居所為子女監護之協議,其關於子女之監護,自得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承認其合法約定之效力。」
(80)法律字第 8972 號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80)律字第 6480 號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四四二號函復略以:「按公證遺囑係立遺囑人生前於公證人面前所作之遺囑,其本質上仍屬立遺囑人為使其死亡後發生效力之一種單獨要式行為,固非如一般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形成力或執行力。惟其遺囑內容,倘已發生遺囑土地權利之效力,地政機關對於部分繼承人持公證遺囑按遺贈意旨申辦遺贈土地分別共有登記,自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 處理。」
(54)台函民字第 3755 號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所規定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並及於該他人。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云者,為原告或被告,祇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在某種範圍內有訴訟之權能,並有當事人適格者而言。其訴訟行為純屬為他人,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當然及於該他人。然何種情形之下,始能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依各有關法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舉例如下: (一)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八四條) 。 (二) 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二一五條、第一二一六條) 。 (三)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 (破產法第七五條、第八八條、第九○條、第九二條) 。 (四)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就其權利為訴訟 (民法第二四二條) 。 (五) 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四三條) 。此等訴訟行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被代位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等,亦有既判力,並對於此等人之繼承人,既判力亦擴張及之。本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判決之既判力,並適用於其執行力,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上述既判力所及之人,均得為請求執行或為執行之相對人。至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皆應存在。
(54)台函民字第 3668 號
查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者,為形成判決之一種,而形成判決依其性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自為形成判決之一種,當事人如檢附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登記機關聲請,如判決書記載內容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該主管登記機關自應准其所請予以變更之登記,此又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所及範圍,當事人自不需聲請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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