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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9015396 號
法院辦理刑事偵查中聲請提審及羈押等強制處分案件,其裁定因涉及偵查事務,允依法不予公開
法律字第 10303508490 號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法院提審被暫予留置人應行注意事項」,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及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等規定之說明
法檢字第 10304533310 號
關於提審法 103.07.08 施行後,為免日後是否涉及提審法第 11 條刑責規定發生爭議,與涉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時之說明
院臺訴字第 0930086475 號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至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進行實質之書面審查,並核提審查意見,得依支給審查費;依訴願法第 64 條規定聽取陳述意見,屬專案諮詢性質,得支給出席費
(81)法檢字第 01053 號
對於涉有刑案之受感訓處分人,如經法院借提審理並判決有罪確定後,得由法院檢卷連同該受感訓處分人一併移送檢察官執行
(74)法檢字第 8196 號
關於受刑人先後犯兩案,不合數罪併罰,前案在軍法機關羈押中,後案曾經司法機關借提審理羈押於看守所,其借提羈押之日數,軍法機關未折抵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時,可否折抵後案之刑期,發生法律疑義一案,核復如次: 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本函所述問題,應依照上開判例,就個案視司法機關之羈押是否為本案之羈押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57)台令刑(二)字第 7421 號
關於受矯正處分人在矯正處分期間內,因案提審羈押看守所,其所受羈押日期,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為被告之權益設想,應予折抵之,該處原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五七) 檢辰執甲字第五八九八號呈稱:「 (一) 本處五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號林某貪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已發監執行中。 (二) 茲據該受刑人具狀聲稱略謂:『受刑人係以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職訓總隊矯正,與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迴異,提往看守所羈押日期,懇祈准予依法折抵刑期以示公允。』等情, (三) 前項受矯正處分人借提羈押看守期間,應否准予折抵刑期恭祈鑒核示遵。」 二 查在矯正處分期內,因案提審而羈押看守所,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為被告之利益設想,似可予以折抵刑期,是否有當謹據情呈請 鑒核示遵。
(54)台令刑(二)字第 7087 號
查法院向職訓總隊借提審理人犯,借提羈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一節,其中「該案」兩字,如係指因另犯他案被借措羈押之情形而言,該他案經審判結果又為罪之判決,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屬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可折抵該他案刑期,惟其被借提羈押期間,不能再算入原案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以免重覆折抵,次查竊盜犯判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人犯判決確定後至憲兵隊解送職訓總隊前,所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一案,如非在途期間應予折抵。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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