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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990331b
一、您來文所稱之插圖,如為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其著作財產權應以消滅。如為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如所詢之插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依本法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
電子郵件961008a
一、所詢於文章中引述自己所看的內容如文章、笑話或廣告內容,有無觸犯到著作權一節,如您係於文章中利用他人著作(文章或笑話通常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易言之,一定利用者本身要有創作),且必須客觀上使讀者可以判斷何者…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2 號
一、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除法律另有不得執行之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83)法律字第 9835 號
一 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惟同法第七百二十八條復明定:「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郵政禮券如係屬上揭規定所稱「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則其被盜或滅失,持有人不得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易言之,持有人僅得向竊取之人請求返還證券或損害賠償 (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九七四頁、第九七五頁,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 (下) 第七八八頁) 。 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產被竊,其因此而受損害者乃該政府機關。從而其對於加害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似以由該機關長官代為起訴為宜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 。
(83)法律字第 08742 號
按遺贈之效力如何,究有何物權之效力或僅有債權效力?易言之,遺贈標的物是否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移轉於受遺贈人抑尚有待於登記或交付?學者見解不一,惟依我國學者通說,均認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四七三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九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二○頁,本部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法 81 律字第○六一○一號函復 貴部 (內政部) 表示意見在案。如採學者通說,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惟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是否修正及土地登記實務,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83)法律字第 01519 號
一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暨在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從事促銷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濟部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 (82) 貿字第○八三六五一號令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訂頒之管理辦法。其規範之對象,依該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僅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貿易行為為限。易言之,僅限於上開兩地區間貨品或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進出口及有關事項,而不及於從大陸地區進口貨 (物) 品之推廣銷售。「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修正草案第八條所稱之「展覽」,依其文義,當屬大陸地區物品之促銷推廣活動,似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涵蓋範疇。因此,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許可辦法未訂頒施行前,在臺灣地區舉辦商展推廣大陸地區之物品應否許可,尚值斟酌。 二 又「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第九條之修正條文內容,參照前述說明二,亦值斟酌。
(80)法律字第 08513 號
按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乃為避免理事長久棧其位,致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所作之強制性規定。同法第六十四條雖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尚不足以排除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易言之,不因主管機關未通知限期改正,或人民團體未就其章程與該法不符部分予以修正,而影響已施行法律之效力。故上開人民團體理事長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 (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 起,即應適用。惟 貴部 (內政部)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78) 內社字第六八○三四五號函說明四略以:「全國性社會團體經修正章程後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在章程修正前,現任理事長已連任一屆 (含當屆) 以上者,均以一屆計算;......」,則本件之處理,仍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
(80)台內著字第 881776 號
甲案:應辦理註冊。按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目的,依 貴部及司法院前開函文解釋旨在貫徹公示制度,保障信賴註冊而與著作權人有利害關係之有正當利益之人,避免因雙重讓與或雙重設質等而受損害,則著作權辦理設定質權註冊後,亦可能就質權加以轉讓等,即可能發生雙重讓與等之情形,則基於保護正當利益人之理由,其質權之讓與應辦理註冊,否則不得對抗該等第三人。又質權因債權清償而消滅時,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辦理註冊,否則不得對抗前述第三人。易言之,現行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設定質權註冊」,除指著作權設定質權之註冊外,應尚包括質權註冊後之轉讓註冊及質權因所擔保債權清償而消滅之消滅註冊。
(79)法律字第 17142 號
一 關於地方法院就「妻收養其夫與前妻 (死亡) 原共同收養之養子」、「棄兒為養父母收養後未終止收養復由第三人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收養行為」等事件裁定認可收養各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二八四號函復略以:前開各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固屬無效,惟法院所為認可之裁定,在未經有權主張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或其他因認可收養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之前,該裁定之拘束力仍屬存在。而該認可收養之裁定既屬得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原裁法院自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易言之,該裁定雖非適法,惟仍有效存在。故戶籍機關於聲請人持該裁定聲請辦理收養登記時,尚不得拒絕受理。 二 至於祖父母收養外孫為養子一案,參酌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另示意旨,固屬無效,惟查該收養行為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編規定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之前,自不生裁定認可收養之問題。至戶籍機關已受理收養登記可否本於職權撤銷,請 貴部(內政部) 本於職權決定。
(66)台函民字第 03234 號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易言之,一旦分割,各繼承人即就自己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隨之消滅,祇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狀態而言,其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歸屬於繼承人之本質,究無若何影響。從而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因其遺產已否分割,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類似之規定。
(50)台函民字第 6007 號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約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責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 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50)台令民字第 6007 號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44)台令參字第 4885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亦須於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時始有其適用性,易言之,如債務人之逃亡並非由於擔保人之故縱,即令該擔保人曾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債責任,執行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人為之,本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大原則,該法第二十三條雖例外的規定,許無執行名義而得逕向非債務人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此種特殊規定,適用時必須從嚴解釋始無悖乎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稱「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固應解為包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在內,但於準用時對該法條所定適用之場合,應特加注意。
(41)台公參字第 9515 號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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