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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0060 號
民法第 6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似應以被徵收者為核發對象,而公有土地及其上被無權占有所種植尚未分離農作改良物,亦屬公有,非該條例適用對象
法律字第 10203514340 號
土地徵收條例第 5、6 條、土地法第 215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言,故於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房屋,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1) 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來函所載,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義務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1 小段 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同地段 45 及 45 之 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3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義務人亦陳稱其與異議人無租賃關係,是異議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另拍定人亦否認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等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尚無不合。而異議人究竟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救濟方法,自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4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0 、○○1、○○4、○○5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行政執行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2 及建號○46、○47、○48、○50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1)等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準此,異議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行政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行政執行處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法律字第 0960048781 號
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於生前遭他人無權占用者,且經法院判決無權占用人應給付相當房租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雖非房屋之本身,但仍屬民法第1148 條所規定之遺產範圍,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房屋已由繼承人取得,則該房屋於繼承人開始繼承後被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屬繼承人本身之財產權,而非遺產範圍
(85)法律決字第 06311 號
對於因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其無權占有之侵時,受訴法院應如何予以審查及調處疑義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4915 號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後,始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尚不得據其時效取得之事由,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83)法律字第 03034 號
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土地所有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否為 5 年疑義
(82)法律字第 3240 號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依「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就業輔導計畫」原擬贈與大陳義胞朱○○等三人座落永和市頂溪段八二地號 (重測前為水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三地號) 土地,因事隔二十多年,朱○○等三人未會同台北縣政府辦妥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其繼承人等申請辦理,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種,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可不行使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抗辯權,宜衡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及政府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能否貫徹。故本案宜由台北縣政府衡量利弊得失,審慎研酌,並將所餘另筆二-一一六地號土地妥適處理。
(81)秘台廳(一)字第 00810 號
債務人在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屋,嗣該房屋經法院拍賣,不能認拍定人已取得地上權
(81)秘台廳(一)字第 00801 號
債務人在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屋,嗣該房屋經法院拍賣不能認拍定人已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
(80)法律字第 9005 號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揆其意旨乃在避免發生無權占用他人其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乃指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予不同人時,如無特別情事顯示對於賣屋有限制基地使用之情形,應推斷房屋承買人得繼續使用土地,其非無權占有可比。本件是否是上揭判例意旨符合,及可否據此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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