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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9 則
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0910804330 號
發文 91.09.05
函知各檢察機關對解送到府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應即時接收,不得以解到時間係深夜而予拒絕
(77)法檢字第 1304 號
發文 77.08.06
國輪航行於國際公海或他國領海內,遇盜匪搶劫,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及船長得為緊急處分之規定,自得逕予捕捉,但如依國際公約、慣例及條約有無特殊處理方式,則宜徵詢外交部之意見
(77)法檢字第 13004 號
發文 77.08.06
國輪航行於國際公海或他國領海內,遇盜匪搶劫,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及船長得為緊急處分之規定,自得逕予捕捉,但如依國際公約、慣例及條約有無特殊處理方式,則宜徵詢外交部之意見
(77)法檢字第 244 號
發文 77.01.08
關於建請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對「大家樂」賭博嫌犯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函復如左: 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之規定甚明。因此,除非修改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貴會建議對於「大家樂」賭博嫌犯在一定之範圍內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於法尚屬無據。
(74)法檢字第 4918 號
發文 74.04.20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不問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一) 本件經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74) 台自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研提意見稱:「關於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在該法條未修正前,司法警察人員似不得酌情免予解送。」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此係強制規定,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之特別規定外,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前,自不容因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而異其處理。本部前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拘提、逮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視案情移送檢察官或囑其返回。」 (即現行條文) ,其所指「視案情移送……或……」者,即係顧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言,若非此種例外情形,自仍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發文 74.02.06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58)台函參字第 4321 號
發文 58.06.06
本部邀約內政部財政部及有關機關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左: (一) 走私案件關係國家財政收入與經濟發展,其主辦機關固為財政部及其所屬之關務機關,但其他機關在其職掌範圍內仍配合關務機關加強查緝,原不以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份者為限。 (二) 有關走私案件計有兩種: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一為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者為行政罰,不發生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份問題,後者為刑罰,此項案件之移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限於海關或關務署為之,其查緝範圍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在法定職權內協助查緝走私, (參照行政院台 (五十七) 人政貳字第一七六三○號令及國家安全局 (五十七) 宏治字第一三三六號致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 自可協助執行,主辦查緝之關務人員,除海關員警外,尚無司法警察身份,倘協助查緝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未免本末倒置,協助查緝單位果能與主辦機關協助聯繫相互配合,即可貫徹奉命協助之目的,似不以具有司法警察之身份為必要。 (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台北國際機場連絡 (協調) 中心及各港區檢查處,並非以查緝走私為其主要職掌,如關務機構需要其協助時,依前說明亦可隨時協調聯繫。 (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協助查緝走私人員如發覺走私之現行犯自可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五) 關務機關就查緝走私,既有其法定職權,居於協助地位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緝室,又得協調關務人員進行查緝,在現況下以上兩機關之人員,自無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之必要。 (六)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查緝室等單位之職掌,與前台灣保安司令部遊查組與聯檢處之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似不宜援用遊查組之成例。
(55)台令刑(二)字第 158 號
發文 55.01.13
查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又為憲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則對於立法委員刑罰之執行,在立法院許可前,既不得逕行逮捕或拘禁,即屬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既具有法定停止原因,在此一期間自應停止進行。惟仍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43)台鳳公參字第 5243 號
發文 43.08.24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被告脫逃者雖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但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追捕現行犯因而致該犯死傷者,除當時確有事前不能防止或事後不能救護之情形外,該追捕者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防止或救護,即不能不對該犯之死傷負相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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