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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制字第 1070252573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27~29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之人員
法律字第 10603500370 號
未登記工廠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執行斷電措施,惟租用自用發電設備持續違法從事製造加工,顯見非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故主管機關除得依法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外,倘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必要時自得再斷絕營業所必需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或選擇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方法
法律字第 10503513460 號
自助洗衣坊就「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義務不履行,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限制使用動產」直接強制方法,惟其所負義務內容尚不包括「停止營業、停工、歇業」在內,故仍不得依「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法制字第 10502512600 號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2 條規定時,得為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而無可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另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法制字第 10302527040 號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若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法律字第 1030350888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32 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
關於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範行為人之協力義務,縱使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欲調查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之資料,然該行為人拒不配合依此規定所為之調查,仍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稱之情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為人未提供影片來源,而據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北市法三字第 09732036100 號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法律字第 0970011567 號
警察機關能否開具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期改善並採取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以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因法律或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且執行方法並不得踰越比例原則之要求
(80)法律字第 08144 號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又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檢查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上述法令上義務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尚且得處以罰鍰;至於直接強制處分,非具備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要件,不得為之。此外,建築法及消防法並無得用強制力檢查之明文,尚難逕依該法運用強制力實現檢查。
(76)法參字第 7077 號
商業主管機關派員「站崗」,若僅止於觀察經其命令停業之商業是否遵行命令停業,依法似無不可。又此項站崗行為與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為係直接強制處分。
(73)法律字第 4437 號
公司有來函所述拒不合作等情節,視其情形,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之為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令糾正之;至於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之報請,命令解散之,其要件,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除須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違反法令外,並須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始足當之。至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雖係主管機關認定之問題,惟似不宜以拒不合作成為命令解散之唯一認定基礎。
(56)台函參字第 1036 號
土地重劃區原耕作人拒按重劃後重行分配位置交換使用時,不得予以直接強制處分
(55)台函參字第 4082 號
第一則雖經反覆科處罰鍰仍不履行其義務,亦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則雖經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其義務,亦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
(53)台函參字第 0690 號
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52)台函參字第 6219 號
第一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至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第二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50)台函參字第 303 號
第一則義務人無資力納付執行之金額,或經反覆科罰仍不能達到目的時,可對之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 第二則本條所舉危害情形,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且須非為本條所列各項處分即別作他途可循時,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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