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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1 則
函釋命中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
發文 78.06.22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75)法檢字第 11273 號
發文 75.09.13
一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致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逃逸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刑法縱放便利脫逃罪,須行為人故意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始克成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如該密醫尚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令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乘隙逃逸,尚難論該前往取締之人員以縱放便利脫逃罪責。 二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或制止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致該密醫中止手術逃逸,造成病患傷害或死亡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密醫對於施行手術中之病患,本負有防止因其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之義務。如於將受取締之際,中止手術畏罪逃逸,致該病患因救治不及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者,顯係未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依上開刑法規定,自難辭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罪責。倘係經取締人員取締,並制止其繼續施行手術後,不顧病患生命安全逃逸者,如依當時情況判斷,其若不逃逸仍有防止病患傷害或死亡發生之可能者,亦難辭上述過失罪責。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於實施取締或制止密醫繼續施行手術之行為時,對於病患有無因其行為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危險,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此等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發生病患傷害或死亡結果者,似亦不能不負相當之罪責。
(74)院台廳二字第 01357 號
發文 74.01.22
國防部對於公務員過失致偷渡嫌犯脫逃,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所持法律上見解
(73)法監字第 12079 號
發文 73.10.11
原執行感化教育,因犯脫逃罪送監執行者,返院後須重新編等計分,並以其殘餘期間定其責任分數
(68)台函監字第 01805 號
發文 68.02.28
受刑人保外醫治逾期不歸,仍與脫逃罪之要件不合,不構成脫逃定義
(65)台函刑字第 03827 號
發文 65.05.12
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在執行中脫逃時,除應將脫逃罪部分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外,並應另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處或少年法庭。以便從速就前案尚未執行部分,辦理通緝或協尋。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在執行中脫逃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但脫逃時已滿十八歲,或少年法庭調查中已滿十八歲者,應依本函意旨,將其脫逃罪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59)台令刑(四)字第 2170 號
發文 59.03.26
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乙種,具有矯治及教育之意義,故其執行如無繼續或有延長之必要,依法得免除其執行或延長之,至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犯在管訓期間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借提而拘押於看求所者,性質與一般羈押無殊,與強制工作之為保安處分者則大異其趣。本部前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一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案審核結果,認為「在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中脫逃,被憲警緝獲,案移法院偵查,人犯已送感化教育場所,偵審中借提羈押期間,應准折抵脫逃罪刑期,不能計入感化教育期間」,即基於上項理由。本件為被告利益設想,處理上自應從同。
(55)台令刑(二)字第 5547 號
發文 55.09.19
查刑法之脫逃罪,在本質上係屬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苟係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有脫逃之行為,即與構成犯罪之要件相當。違警罰法雖為行政法而非刑法,但依該法之規定而為逮捕或拘禁之人犯而有脫逃者,仍不失為破壞公之拘禁力。故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之違警犯,若有脫逃之情事,即係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得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處罰。
(52)台令刑(五)字第 3999 號
發文 52.07.09
查感化教育之執行,係依據刑法第八十六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乃屬強制性質,則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犯,在感化教育期間,為依法拘禁之人,殆無疑義。而核准少年犯放假省親,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在法律上原無此項權限,是以該少年犯逾假不歸,非出於不可抗力而具有逃亡之意思,即非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47)台令刑(五)字第 3084 號
發文 47.06.02
某甲因竊盜案件,於執行強制工作中乘隙脫逃,旋由勞動場所派員將其緝回,遲延一月以後,始解法院偵辦其脫逃罪責。似此情形,如執行勞動場所機關,將該某甲緝獲後事實上予以拘押,依據首開說明,自應准予折抵脫逃罪所判刑期,否則如執行勞動場所將其緝獲後仍命繼續強制工作,而未予羈押,雖解送法院遲延,亦無法折抵刑期之可言。
(41)台指刑字第 1830 號
發文 41.03.17
查強制工作具有拘束自由之性質,在強制工作中脫逃者,自應成立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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