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14 則
函釋命中
交通部 110.06.22. 交路字第1090016503號函
發文 110.06.22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重傷 或死亡)」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事宜一案
法律字第 10903502060 號
發文 109.04.07
說明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增訂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3 條」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該處罰條例自 108.06.01 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法律字第 10603513390 號
發文 106.10.0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所必要,並有助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正確性,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上述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法律字第 0910039456 號
發文 91.10.21
函詢「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中有關重傷救助之醫療費用總額疑義乙案
(88)法保字第 001402 號
發文 88.10.21
九二一震災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於核給補償金時,對其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84)法律決字第 05302 號
發文 84.03.08
高速公路局收費站員前往收費亭執行收票、售票勤務時,遭大客車過站未停撞致重傷不治亡,得依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規定請領慰問金
交通部79.10.15.交路字第0三三三四六號函
發文 79.10.15
臺中地方法院以「汽車重大交通事故標準」第一條第四款 第二目所定重傷之範圍,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不受 拘束,因而撤銷吊扣黃國鈞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後此類案 件應如何處理乙案。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8.11.11. 警刑司字第一二一四四0號函
發文 78.11.11
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或患病駕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除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還須處以罰鍰乙案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8.11.11.警刑司字第一二一四四0號函
發文 78.11.11
汽車駕駛人酒醉或患病駕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是否還需處以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4.8.22.警署刑司字第三三一五七號函
發文 74.08.22
建議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致人受傷之其他嚴重傷害情形之具體標準乙案
交通部74.1.17.交路字第000四八號函
發文 74.01.17
交通違規肇事事件警員在處理時未發現當事人受傷,而以 一般較輕違規裁罰結案,事後始發覺致人重傷死亡,可否 撤銷原裁決另行裁處乙案,因原行政處分既已裁定並經執 行完畢,以不宜丙撤銷原處分改予較重之處罰
司法行政部68.6.13.臺臺函刑字第0五五九七號函
發文 68.06.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傷, 係含重傷及普通傷害在內
(62)台函監字第 08746 號
發文 62.08.20
各級法院因案借提訊問在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之受處分人,於解還時,發現感染疾病或重傷時,執行保安處分之機關,不可拒收,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56)台令刑(二)字第 7044 號
發文 56.10.19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被告因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原因,並經裁定停止審判,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停止審判裁定之拘束,本件應以台南地院所擬乙說為是。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院彭呈刑日字第四九一○五號呈:「一 某甲犯有重傷害案,患有高血壓與行走不便之疾,且居住鄉間,離院址約五十公里,山路崎嶇,計程車行駛須一小時餘,一再稱病,不能就審,經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迄今將近四載,迭經傳喚均以病況尚未回復為由,經實地數次查勘,亦係屬實,致本案無法進行,影響某乙之權益,司法之威信,為使得以合法終結其審判,在學理上有甲乙說: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法條以觀,今某甲住所係在該管法院轄區,其因病不能行走,但仍具有陳述能力,近期又難回復,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之立法意旨,應許可在某甲住所地由法院公告週知 (以示公開審查) 設臨時開庭以終結本案,再在抗戰期間,敵機頻繁,法院審理案件,恒在鄉間臨時開庭,亦有實例可援。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今某甲既因病不能就審,而依上開法條既已裁定停止審判,在未回復前,應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二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解釋,未便擅專,呈請鑒核祇遵。」 二 經核該案停止審判近四年之久,病況能否好轉,似無把握,甲說既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符合,為清理積案計,似以採用甲說為宜。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