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理解上有多元性,沒有一致的定義。概略來說,是指身為人應享有的最基本權利。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非常救濟
救濟:法律給予權利,就要設想權利被侵犯時,人民可以怎麼辦,也就是任何權利都應該要有合理而且有效的「救濟」手段,否則就是空談。例如:可以提告。 通常救濟:一般的救濟方式,如「上訴」。 非常救濟:非通常的救濟手段,如由檢察總長提起的「非常上訴」。
贍養費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下,如果無過失的一方因為離婚導致生活困難,可以向對方請求贍養費。 如果是當事人自行協議離婚(含調解離婚、和解離婚)的話,除非當事人之間有協議給贍養費,否則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是沒有贍養費請求權的。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慣例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地以相同的方式處理,形成規律,這樣的處理方式可能逐漸成為「行政慣例」。但行政慣例欠缺法律的基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可以用行政慣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只能在不牴觸法律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依照其向來的行政慣例來處理事務,而間接對人民產生效力。
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消極地位
人民用來保護其個人領域不受國家不法干涉之一切潛在的防禦權的總稱。在憲法基本權的架構下,人民與國家間的關係,會依據基本權的功能和作用而處於不同的地位,可分為積極地位、消極地位、主動地位及被動地位。當人民立於消極地位主張基本權時,是指人民發揮其防禦權的功能,對國家的不法支配與干預加以排除。防禦權通常是以主張憲法有關自由權及財產權的保障為主,也可說是基本權的原始功能。 例如:主張出版自由,以抵禦國家的出版檢查;主張私人土地財產權,以抵禦國家的違法徵收。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理由,而認聲請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等事項之當否,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4號
該等裁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聲請人權利,懇請憲法法庭還予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85號
自由權、平等權、審判權等基本人權,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惟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51號
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8條之2並配合規定,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查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下稱75年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75年版醫療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第3頁至第4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9期院會紀錄第158頁至第159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關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規定參照),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內,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45條規定【246】 (1)第1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之1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確立,亦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2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3段及第236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第238段至第241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6】 (3)第3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46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1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2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325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均應受限制(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266】 4.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47條規定【272】 (1)第1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224段理由參照)。綜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理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2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6段理由)。【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8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職權行使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5項被詢問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第50條之2所定,被詢問人得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6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258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3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第1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1項規定而定。是於第1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效力。【297】 6.第48條規定【298】 (1)第1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04】 第2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由第289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242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規定係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05】 7.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306】 (1)第3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48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5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4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及第159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50條之2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324】 7.同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6】 9.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7】 10.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29】 12.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1】 14.同法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固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以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4章及第7章規定參照),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45條第2項及第50條之1相關規定,僅舉行聽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末句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之相關規定為之,主要應為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59條之4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59條之5規定【351】 (1)第1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54】 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242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權。【358】 綜上,第2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項係配合第2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3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4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5】 (4)第5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369】 第6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7項規定係配合第6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6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7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3】 2.同法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6】 5.同法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9】 8.同法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141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47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情形,或委員會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舉行聽證會,並依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定即是針對上述3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99段、第130段、第236段及第336段理由參照)。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368段理由參照),亦為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
卻相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6】 (二)聲請人十五至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7】 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五於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8】 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9】 上開聲請人十五至十八均係就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聲請審查,有關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10】 (三)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11】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2】 聲請人十九於104年3月18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13】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係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敘明。【14】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聲請標的。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受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5】 (四)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四及五違憲【16】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7】 聲請人三十二於111年6月1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18】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9】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之唯一死刑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國際條約等,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20】 (五)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六違憲【21】 聲請人二於111年6月30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二先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上訴第三審後,係於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進行第三審程序,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六),就其所犯系爭規定一案件,縱於職權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2】 另聲請人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程序中,均有被告未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3】 (六)聲請人九、十二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七違憲【24】 聲請人九及十二,復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下稱系爭規定七)就刑事案件於第三審之審理,僅規定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經言詞辯論程序;致第三審程序在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下,法院即得為死刑之宣告;系爭規定七架空刑事被告第三審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七)聲請人十二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八違憲【26】 聲請人十二涉犯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二屬精神障礙者,其於犯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需服藥治療,又其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聲請人十二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惟第一審法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行並非出於其精神病性之動機,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自為判決,就其所犯殺人二罪均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下稱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已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聲請解釋憲法。【27】 聲請人十三於107年2月12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三於犯下本案前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並於一審時,曾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確屬精神障礙者。惟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採上述對其有利之精神鑑定結果,而採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於「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後經多次上訴、發回後更審,其間另經多次精神鑑定,終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十三死刑確定,其判決理由認聲請人十三於犯行前確曾患有腦傷,且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其他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聲請人十三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心智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8】 聲請人十四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其係經臨床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及輕度障礙之間;然依鑑定結果,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其於行為當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後經上訴、發回更審及再次上訴,終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因而判處聲請人十四死刑確定。聲請人十四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不得對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9】 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死刑案件之正當程序保障,另主張:法院須以合議庭一致決始得判處死刑,且對精神及智能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等。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及受理標的,詳見各該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表二所載。【30】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31】 死刑作為我國法定刑之一應屬合憲。死刑就生命權之干預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且死刑不當然等同酷刑,仍須視執行方式是否不人道而定。我國現行刑法採應報及預防二種不同刑罰目的,在綜合理論下,法院之量刑應考量行為嚴重性及個人責任程度。當犯罪行為涉及生命法益之嚴重侵害,死刑符合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手段相當原則並具最後手段性,故聲請案所涉之罪名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死刑規定亦無基於歧視或不當差別待遇之因素,故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死刑並非有共識之國際法原則,我國死刑制度並未違反公約或國際法;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廢除死刑應以政治上達成共識為前提,因目前我國社會就死刑議題尚無共識,司法權應尊重行政及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不宜改變先前解釋立場,並透過憲法解釋宣告死刑違憲。【32】 刑法第19條規定涉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便於行為時不符該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法院於量刑時仍會審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僅具有限之道德可責性,是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33】 又系爭規定六雖排除死刑案件於第三審之強制辯護,惟目前死刑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等規定,均應行言詞辯論且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至於評議一致決並非憲法要求。死刑判決確定後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時,依執行死刑規則即不得執行,已盡可能避免誤判及確保程序穩妥。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所載。【34】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5】 一、受理依據及併案審查【36】 (一)受理依據【37】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日前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3日以前)【38】 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39】 2.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4日至7月4日)【40】 按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43】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又聲請人十五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案審理。【44】 二、公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45】 本庭於113年1月17日受理並於同年月24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同年月24日受理聲請人二至三十七之聲請案(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同年月25日公開其等之聲請書狀;同年月25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三十七之聲請案,於同年4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4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34件(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之2件),合計37位聲請人,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定大法官5人,行準備程序。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至於受委任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亦均得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並於交互詢答時陳述意見。【4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外,本庭另指定於開場及結辯代表陳述之6位訴訟代理人,及其餘10位訴訟代理人到庭。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此外,本庭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17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4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49】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50】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51】 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二)【52】 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53】 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54】 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55】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56】 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即系爭規定七)【57】 八、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5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60】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61】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62】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63】 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64】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65】 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66】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67】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68】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69】 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1】 按系爭規定一本即僅處罰故意殺人既遂行為,至於系爭規定二至四所處罰之各該結合犯,就其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部分,亦僅限於殺人既遂,而不包括殺人未遂之情形。況殺人未遂行為因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實害結果,其危害程度顯然輕於殺人既遂行為,本即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自不待言。【72】 次按,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固要求其所定死刑僅得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該公約就何謂「最嚴重之犯罪」並無進一步之具體規定。參照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2018年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6),其第35段雖強調「最嚴重之犯罪」應嚴格解釋,而應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且在公約第6條的架構下,「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註1)。然就得科處死刑之故意殺人罪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罪,仍無明確之立場。【73】 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有關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實務及學說所稱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實務及學說上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上開第2項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則可能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然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知及意欲而言,上開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與上開第1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實無明顯差別。【74】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之罪而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或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在客觀上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確無差別。然於上開第2項所定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尤其是死亡結果)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是就未必故意之行為人而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僅是其預見的可能結果之一,仍有其不確定性,而非其積極追求或努力促其實現之目的。又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多半也未必有直接、實質的控制及影響,而只是放任其行為自然發展,致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固有因果關係,然其實際發展歷程則非必然是由行為人所形塑或掌控,甚至可能繫諸於其他偶然因素之發生或不發生。是就是否具有積極實現犯罪之惡性故意及對因果關係之實質控制程度而言,未必故意之不法內涵及主觀罪責內涵,相較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通常較輕。【75】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6】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 (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81】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其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其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判決理由第89段至第130段參照)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82】 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83】 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殺人」部分,其構成要件所涵蓋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複雜,在立法層面容有進一步區別之可能。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亦併此指明。【84】 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85】 (二)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86】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然系爭規定五係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而與系爭規定四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其刑罰效果,有所不同,合先敘明。【87】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理由所示,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且其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五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其所處罰之故意殺人行為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犯罪類型,然就該當系爭規定五構成要件之犯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始得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五其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88】 三、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科處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89】 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90】 (一)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91】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而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然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換言之,縱使人民因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亦未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協助。在實務上,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有律師在場陪同、協助之犯罪嫌疑人相對少見。【92】 然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受限於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重大案件之社會輿論及破案壓力等原因,以致人為的審判程序本即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非宣告死刑之案件,上開人為錯誤容有依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事後救濟之可能。然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決一旦執行,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而無回復之可能。在我國實務,過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註2),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註3)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足以警惕。而上開案件之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例如主觀臆測並故事化犯罪情節、不正訊問、忽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而後續的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註4)。【93】 在刑事實務上,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及檢察官之偵查,不僅常是發現犯罪嫌疑人、蒐集犯罪證據之開始,也往往是發現事實之最主要階段。後續法院審判階段,通常已不再蒐集或調查新證據。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94】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95】 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或依告訴、告發,傳喚、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而以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其所選任或依法指派之辯護人除得在場陪同外,並得為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案件陳述意見。該人民係因自首或於案發後自行投案,而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者,亦同。又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或傳喚人民到案後,將其身分改為犯罪嫌疑人而繼續訊問或詢問,則自其身分從關係人轉為犯罪嫌疑人之時起,亦有上開受律師協助權之適用。【96】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97】 綜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98】 (二)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99】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師協助權,除應適用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外,於各審級法院之審判時亦應有其適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00】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立法者就上開重罪案件明定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係為保障重罪案件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自有上開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惟系爭規定六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致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101】 按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參照)。因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三審確有所不同,且較為有限。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就其程序保障密度,本應高於非死刑案件。況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之意旨、主文第八項等判決意旨,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102】 系爭規定六就第三審之審判,明文排除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固有其考量,然其排除適用之案件範圍亦包括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參照)。【103】 (三)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104】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七)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心證。是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105】 系爭規定七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106】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107】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立法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規定應由合議庭審判,而非僅由獨任庭單獨審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議庭須以一致決始得作成判決,則勢必影響裁判效率。是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照)。【108】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109】 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0】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註5),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1】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112】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113】 四、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114】 (一)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115】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116】 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而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違法辨識能力),可謂係罪責能力之核心要素。【117】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就完全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行為人,以其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顯係為貫徹憲法罪責原則之規定。【118】 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容許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情狀,個案決定是否減輕及其減輕幅度,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而其效果裁量規定在原則上仍屬合理。【119】 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又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120】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1】 (二)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122】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123】 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4】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5】 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第63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126】 又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雖不得科處死刑,然因此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屬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而須在矯正機關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衛生法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指明。【127】 (三)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128】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示實體要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及程序保障(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範圍內,雖得科處死刑。然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9】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然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130】 五、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部分(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3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各聲請人,而各聲請人或於上開施行日前提出聲請,或於上開施行日後6個月期限內(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參照),向本庭提出聲請。是就其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為本判決宣告違憲,各聲請人分別得請求檢察總長就各該宣告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參照)。【132】 (一)主文第十項部分【133】 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系爭規定一至四於符合主文第一項意旨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各該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則於此範圍內,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134】 (二)主文第十一項部分【135】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136】 (三)主文第十二項部分【137】 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系爭規定六),業為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違憲;又聲請人九及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七),亦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是上開聲請人均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8】 至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雖未明示將系爭規定六或七列為聲請標的,或曾聲請而為本庭以逾期聲請等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等參照)者,然其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為第三審判決)如亦有系爭規定六及七之適用,則應同有其個案救濟,始為公允。是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9】 惟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及七,雖均為本判決宣告於一定範圍內違憲,然如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確已有委任辯護人或事實上曾行言詞辯論(註8),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復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之違憲瑕疵。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時如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即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併此指明。【140】 (四)主文第十三項部分【14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是本件各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如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法院以一致決作成者,檢察總長即毋庸就此提起非常上訴;縱使提起,最高法院亦應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142】 (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143】 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上開3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然依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判決理由第27段至第29段參照),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上開3位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處死刑,則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144】 惟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仍待有關機關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就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據以聲請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科處之死刑均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3位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45】 (六)主文第十五項部分【146】 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憲訴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文參照),而非溯及無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其對釋憲聲請之貢獻,始例外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給予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賦予之特別救濟,與刑事通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惟各級法院亦應儘速完成審判,避免遲延,以維護各該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併此指明。【147】 六、主文第十六項部分(不受理部分)【148】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是上述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上開不受理部分,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149】 七、主文第十七項部分(暫時處分部分)【150】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判決所處死刑之執行,確會對各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庭就各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停執行死刑部分,本應考量是否作成暫時處分,以暫時保全各聲請人之生命。【151】 惟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如審核結果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又法務部於本件各聲請案繫屬本庭期間,亦依上開規定暫停執行死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重申上述「死刑判決確定後,仍得提起特別救濟程序,不限次數,程序未終結前不得執行」之立場(參法務部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1頁)。是本件各聲請人於各該聲請案繫屬本庭審理期間,即無執行死刑致喪失生命之急迫危險,從而與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盡相符,而毋庸作成暫時處分。【152】 其次,本件業經判決,已不再繫屬本庭,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153】 綜上,本件各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154】 註【155】 註1:參人權事務委員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6條生命權(2018年10月30日),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原註略)。英文版參Human Rights Committee,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36, Article 6 (Right to Life), UN Doc. CCPR/C/GC/ 36 (October 30, 2018), para. 35 (“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citation omitted)。引自法務部網站,https://www.humanrights.moj.gov.tw/17725/17730/17732/31916/post(最後瀏覽日:2024年9月20日)。【156】 註2:例如江國慶案,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刑事再審判決(2011年9月10日)(再審判決江國慶無罪)。【157】 註3:例如蘇建和案,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1994年10月26日)(判處蘇建和等3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995年2月9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1日)(再更三審判決被告蘇建和等3人無罪,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上訴而無罪確定)。鄭性澤案,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05年11月30日)(判處鄭性澤死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2006年5月25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7年10月26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17年11月21日鄭性澤無罪確定)。謝志宏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刑事判決(2011年1月6日)(判處謝志宏死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15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志宏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20年6月11日謝志宏無罪確定)。【158】 註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陳運財,〈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159】 註5:查本件37位聲請人中,約有4成在未成年階段就已出社會工作賺錢;其中65%僅有國中以下學歷,至於有大學學歷者僅有1位,整體之平均教育程度遠低於我國一般人民的平均。故有質疑我國法院宣告死刑之對象,就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相對弱勢之群體成員而言,是否有適用結果上之不利偏差。參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2024年4月8日),第2頁。【160】 註6:112年12月1日修正,同年月15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已將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從修正前之僅限於「被告心神喪失者」,放寬為「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然其立法理由仍認「……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例如時好時壞、或屬輕度或中度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仍未必會停止審判。又本件聲請人十二至十四所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各認定上開3位聲請人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均未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停止審判,亦均進而為諭知死刑之判決。是縱使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有關停止審判之程序規定,各級法院仍有對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科處死刑之可能。【161】 註7:參前註1(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英文版參前註1 (General Comment No. 36), para. 49 (“States parties must refrain from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on individuals who face special barriers in defending themselves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such as persons whose serious psychosoci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impede their effective defence, and on persons who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citation omitted)。【162】 註8: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宣布自同年12月1日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參最高法院新聞稿101-刑012(2012年11月16日)。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第1點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二)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1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3】 (一)聲請人:1、代理教師以全部時間處理課務,對教育品質之影響與專任教師無異,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聲請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至少應採中度審查標準。2、系爭規定一僅概括授權教育部就代理教師權利、義務事項訂定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3、由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人事制度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教育人事制度,包括代理教師之敘薪標準,應屬同條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範疇,並非地方自治範圍。4、參照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代理教師敘薪所涉及之公共利益,應為「提升教育品質,保障人民受教權」,而非節省政府支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手段,與上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5、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之意旨,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屬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惟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手段,與「提升教育品質,保障人民受教權」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4】 (二)關係機關教育部:1、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於工作性質、聘任程序、兼職與否等有所不同,立法者在制度面有意區別兩者之待遇,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2、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依教育基本法及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屬地方自治教育事項;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一至四,符合憲法有關教育事項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之規定。3、鑒於各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學生數、財政狀況等差異,將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由各地方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充分展現憲法上地方自治之精神,難謂其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4、代理教師僅能於成為專任教師後,方得採計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系爭規定三、四之立法目的,係鼓勵代理教師取得專任教師資格,以提升地方教育品質,目的正當,手段上亦可通過必要最小侵害之檢驗;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15】 (三)關係機關新北市政府:1、教師法第3條第1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均以專任教師為規範對象,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則由系爭規定一授權教育部另以辦法規定之;可見立法者有意將代理教師等其他非專任教師之相關事項予以區別規定。由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判斷,系爭規定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2、代理教師在身分、資格、勤務目的及工作性質,與專任教師有顯著差異,就其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之制度設計,便與專任教師有所不同;系爭規定三、四及系爭函一至四,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3、其餘陳述要旨與關係機關教育部略同。【16】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7】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意旨書、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18】 參、審查標的【19】 附表一之相關規定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相關函釋。【20】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1】 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之沿革【22】 (一)專任教師【23】 教育部於62年9月13日以(62)台參字第23401號令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此辦法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93年12月22日。臺灣省政府依教育部頒布之上開辦法,於63年1月11日會同臺北市以(63)、1、11府教人字第5388號函,頒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本辦法係我國自臺灣光復以來,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制度,於以行政命令為規範中,較為完備之制度。【24】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爲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别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爲教育部、省(市)立學校爲教育廳(局),縣市立學校爲縣市政府。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依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資格別記載,師範大學各學系或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而修習教育學科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薪級為26級至10級,薪額為190至450;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級至7級,薪額為245至525。【25】 雖然76年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明定教育人員之俸給(待遇)將另以法律定之;84年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0條及88年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亦均分別規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然而攸關教師重要權利事項之俸給(待遇),卻直到釋字第707號解釋於101年間作成後,立法機關始於104年5月間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程序,經總統於同年6月間公布,行政院令發布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是以在此之前,教師待遇之法源,可謂仍停留在行政命令之規範階段。【26】 84年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7條第1項旨趣相同。而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等等,已具體將攸關教師待遇內涵,以法律予以規範,消弭釋字第707號解釋所指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行政命令,規範教師待遇之違憲狀態。【27】 (二)合格代理教師【28】 62年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職員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點規定,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註1)。又臺灣省政府63年間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6點規定,教職員入營服役留職停薪,經輪代小組推介之代課(代理)人員之敘薪,應如同新進人員辦理。第18點規定:「現任教員,曾任佔實缺之代課(代理、代用)或服兵役之職務代理人服務年限,得予採計,但短期請假代課(如病、喪、婚、分娩等假)者,不予採計。」以上乃62、63年間有關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敘薪,有言及代用或代理教師之相關規定,其內容固未直接規定合格代理教師之敘薪問題,但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訂定之「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全文內容詳本判決理由第31段)足認合格代理教師之敘薪,即係比照專任教師。【29】 84年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育部因而於86年6月4日以(86)台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辦法嗣經數度修正,於109年6月28日修正全文,並更改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109年之新辦法改列為第18條,意旨相同)其後,各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乃針對上開辦法未盡事宜部分,分別訂定「聘任辦法補充規定」或「聘任實施要點」,以為補充。【30】 87年間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下稱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同年12月18日據上開辦法第12條訂定「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自87年11月26日起實施),其中第10點明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精省後,教育部於92年4月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908號令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自92年4月1日生效),其中第9點內容(本規定於教師待遇條例立法後,於105年10月31日修正,但僅文字略有調整,意旨相同)與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訂之87年實施要點第10點同。惟原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而非「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致使學校間作法不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乃於107年8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96378號函之說明二釋示:「鑑於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敘薪作法不一,為使各校代理教師均依公平合理之機制核敘薪級,各校允宜採行一致之敘薪作法。爰自107學年度起,各校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之敘薪規範如下: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其起支薪級標準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並比照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規定採計職前年資核敘薪級。」教育部嗣於110年5月17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29821B號令修正上開實施要點,並將其名稱修正為「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而於其第7點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並比照專任教師提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31】 84年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於92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經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發布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105年文字略作修正,意旨相同)此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僅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有關其於職前年資之提敘,是否亦比照,則未予明定。【32】 相對於前述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等之規定,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系爭規定二所訂定之補充規定,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核敘其職前年資者,有金門縣政府。其於111年8月26日修正頒布之「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敘薪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為限;未具資格者,依照金門縣中小學代理教師薪級表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反之,多數依系爭規定二訂定補充規定之其他縣(市),則未核敘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例如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系爭規定三及四。另臺北市政府雖未依系爭規定二,就合格代理教師是否核敘其職前年資,訂定補充規定,予以規範。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9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0115000號函說明三及四釋示:「三、……代理教師工作性質相同、職責程度相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四、……本市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如具合格教師證書者,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註2)再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13日發布之「新竹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規定,原如系爭規定四,未採計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但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於113年4月3日修正發布其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並比照專任教師提敘薪級……。」即仿前述「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之規範模式,改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並自113年8月1日起實施。其修法之理由,乃以代理教師在學校教育體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填補了專任教師缺額,確保學校正常運作(註3)。此外,另有其他直轄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例如112年6月13日修正發布之「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代理教師需俟擔任正式教師後,始得提敘職前年資。惟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特殊教育學校代理教師具有代理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具有職前年資或取得較高學歷者,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109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1點第2項規定:「長期代理教師具有代理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證者,具有職前年資或取得較高學歷者,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33】 二、釋字第707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包括中小學非專任教師【34】 有關公立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敘薪,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同年12月25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係適用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因上開敘薪辦法經釋字第707號解釋於101年間宣告違憲後,乃制定教師待遇條例,以資規範。而有關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之敘薪,於本解釋作成前,係適用84年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教育部所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發布「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以及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以為規範,均業如上述。【35】 按教育基本法係規定我國教育基本方針之根本大法,本法所規定之教育人員,解釋上自應包括我國所有教育機構之專任及非專任教師在內。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明定教育人員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依上所述,釋字第707號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其中所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不僅侷限於專任教師,非專任教師,亦應包含在內。此由本解釋文所提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亦及於代用教師(非專任教師)之適用,可見一斑。是以中小學代理教師等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36】 三、系爭規定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37】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753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且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第710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38】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103年聘任辦法及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現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準此,代理教師主要任務在於及時支援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遺之課務,具補充性與特殊性;而專任教師則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其教學之嫻熟度,兩者於工作性質上有所差異。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固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惟依該解釋之意旨,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亦為憲法所許。是以立法者訂定系爭規定一,特別就具補充性及特殊性之代理教師之權利(包括其敘薪待遇)及義務事項,具體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範,自非憲法所不許。而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並無不具體明確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39】 四、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40】 (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之憲法原則【41】 1、憲法之框架規定【42】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定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是就本件所涉中小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本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52段參照)。【43】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同上判決理由第53段參照)。【44】 2、中小學非專任教師待遇事項之相關規定、爭議之性質及所涉及之憲法規定【45】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及第19條第4款第1目、教育基本法第9條等規定,我國教育事務權限採中央與地方均權制,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有權處理教育事務相關事項。中央政府係就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屬全國性教育事務之執行,與涉及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等事項有其權限。其餘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限歸屬地方,尤其是上開地方制度法條文所謂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與管理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46】 依我國教育事務由中央與地方均權之規範架構,目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至中小學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則由系爭規定一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如103年聘任辦法及現行聘任辦法);教育部另透過上開辦法中之系爭規定二,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相關未盡事宜訂定補充規定。各地方政府依系爭規定二之授權,就中小學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大多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而以自治規則發布,例如「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或「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等。【47】 至中小學非專任教師待遇事項中,與本件相關之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教育部於110年5月17日針對其所屬之國立中小學與特殊教育學校,發布「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其第7點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並比照專任教師提敘薪級……。」教育部另發布系爭函一,釋明非合格代理教師不得比照專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而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教育部則發布系爭函二至四,認其得比照專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考量各地方政府之財政狀況,釋明各地方政府主管教育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範。【48】 各地方政府依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之釋示,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採取之規範模式未盡相同。目前除臺北市、金門縣及新竹縣(自113年8月1日起實施)政府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完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合格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外,其餘縣(市)政府所屬中小學,大多不採計或僅部分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註4)。【49】 關係機關新北市政府基於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訂定系爭規定三及四,規定其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並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屬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限,中央無權予以全國統一規定。聲請人則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並非地方自治立法權限,而屬憲法應由中央統一立法之事項。【50】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明定,「教育制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而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則明定「縣教育」屬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由上開兩條文規定之「教育制度」與「縣教育」之文義,尚難直接導出本件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係屬中央或地方立法權限之結論,而需就憲法之體系及規範意旨進一步解釋,始足以劃分中央與地方之立法權限。【51】 3、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另行立法之權【52】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直接保障其自治核心事項。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1段及第62段參照)。【53】 (二)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54】 1、教師待遇為教育制度之一環【55】 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教師作為傳道、授業及解惑者,於教育制度中具不可或缺之地位。是教育人事制度相關事項,包括教師之養成、教師資格之取得、教師得享有之權利與應履行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時之處理程序等事項,應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而為中央立法之範圍。我國於釋字第707號解釋作成前,中央制定有師資培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該解釋作成後,並已制定攸關教師權利事項之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等法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56】 2、代理教師之待遇亦為教育制度之一環【57】 依103年聘任辦法及現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又代理教師雖非專任教師,然其任務係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以填補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惟隨著少子化趨勢、因年金改革而專任教師退休趨緩、減課及課綱調整等普遍存在全國各縣(市)之因素,全國各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乃採取員額控留、遇缺不補及專案補助增置編制外代理教師等措施,以為因應,致使代理教師聘任員額及人數逐年增加(註5),並多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倘於甲縣(市)中小學教學之合格代理教師,因聘期或其他原因轉換到乙縣(市)中小學,如乙縣(市)學校於敘薪時,不採計其於甲縣(市)學校之職前年資,形同乙縣(市)學校無償享有其在甲縣(市)學校所累積之工作職能。由是足認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58】 又若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則不僅嚴重影響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與憲法第165條要求國家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意旨有違,而且可能致使財政較不寬裕之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為撙節經費而傾向以合格代理教師取代專任教師,進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之進用常態化,悖離教師法應以進用專任教師為常態之精神。是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應否採計,不僅涉及合格代理教師財產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亦已屬涉及全國性公共利益而應以全國一致性標準予以規範之重大事項,教育部應於系爭規定一授權訂定之103年或現行聘任辦法中予以明確規範(註6)。上開聘任辦法未就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採計提敘予以規範,致使相關縣(市)政府無所依循,而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乃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或「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致使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臺北市及金門縣所屬中小學,全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合格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此一作法,造成教師人力之充實,受到城鄉財政差距之影響,不僅影響人民依憲法第159條,平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機會,亦與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不符。【59】 合格代理教師於目前教育實務上已屬不可或缺之人力,其職前年資之採計與否,當屬前述教育人事制度之相關事項,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屬中央立法之範圍。代理教師待遇及與其待遇相關事項,為代理教師重大權益事項之一,即理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之範圍。103年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及現行聘任辦法第16條第2項明定,代理教師之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即為例證。從而與代理教師待遇息息相關之薪級、薪額、計敘標準等事項,自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事項。【60】 綜上,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並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61】 五、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62】 (一)本件平等原則之審查應採中度審查標準【63】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第791號、第794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第10號、112年憲判字第10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參照)。【64】 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且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同為全職教育人員,工作實質內容相同,合格代理教師甚至可視為中小學實質教學人力之一部。故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規定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係以其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該分類標準雖未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且代理教師未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亦非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惟依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而隨時提高其待遇;又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攸關教師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亦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所採差別待遇,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差別待遇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65】 (二)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形成差別待遇【66】 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立法者就專任教師之任職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予以提敘之理由,在於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長期(即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又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且長期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等情(本條立法理由一、(三)參照)。立法者考量長期合格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工作內容、聘任程序及待遇支給方式相當,「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認長期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與成為專任教師後所累積之年資,可予以等同評價,於中小學專任教師敘薪時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肯定其先前累積工作經驗之價值。惟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67】 (三)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之目的,主要在於減輕財政負擔,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義【68】 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地方政府得依系爭規定二所訂定之補充規定,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新北市政府因而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規定新北市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依系爭函二至四之說明,教育部釋明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或「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主要係基於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之考量。【69】 惟教育為百年大計,攸關整體之國民素質,及國家未來發展。教育制度之設計,除減輕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公益考量外,亦應衡酌其他憲法上之重要公益。依憲法第159條、第16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之規定,國家應提供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負有注重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責;國庫應補助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且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有關教育經費在中央、省、縣(市)預算總額百分比規定之限制。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據此,106年間制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訂定彈性之代理及專聘教師制度,旨在追求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及平衡城鄉教育之差距,即提供偏鄉與都會地區同等之師資,以及相同之學習條件與環境等,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重大公益。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包括其職前年資之採計)及其生活獲得保障,方能使其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提升教育品質(釋字第707號解釋參照),對國民受教權之保障及偏遠地區之教育發展,當有助益。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所應衡酌者,不能僅侷限於財政負擔,而尤應放眼於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及平衡城鄉教育差距等其他憲法上重大公益。是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之主要目的,在於減輕財政負擔,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義。【70】 (四)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71】 縱減輕財政負擔屬重要公共利益,惟查教育部於112年6月30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51819號函,回復本庭函詢有關「倘全國各地方政府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對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影響程度」之內容,固提及:「依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統計110學年度合格代理教師2萬5,737人計算,以大學學歷薪級提1級,預估增加約1,827萬元經費。倘中小學聘任合格代理教師,比照專任教師之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採計職前年資,尚得採計曾任專任或代理教師等職前年資,恐為上揭預估經費數10倍以上經費,將對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造成一定負擔。」等情,惟未見其提出精確統計數據予以說明。以112年7月教育部編印之「教育統計」中之高級中等學校為例,111學年度之公立學校有304所,其中國立有134所,臺北市立有37所,桃園市立有19所,臺中市立有28所,金門縣立有2所。據前所述,前開學校所聘任之合格代理教師,均已採計其職前年資,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共僅84所(再扣除自113年8月1日起開始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立5所高級中等學校)(註7)。至於前揭函所稱若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恐將為預估經費數10倍以上經費等語,並無精確統計數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信。是就合格代理教師不予採計職前年資,對減輕國家整體財政負擔,難認有明顯助益。則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72】 況由我國代理教師制度之演變言,代理教師本僅為補足編制內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留課務,因而產生之暫時性人力。惟如前述,隨著少子化趨勢,以及因年金改革而專任教師延後退休等情,經主管機關及學校採取員額控留等措施,致使代理教師聘任員額及人數逐年增加,並多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往往並無不同,導致現行合格代理教師制度,已逐漸由初始之暫時性,轉變為常態性替代專任教師工作之性質。由現行教育實務之層面言,合格代理教師所承擔之教學責任及行政工作,與專任教師或已不易區隔,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73】 綜上,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就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74】 伍、結論【75】 綜上,本庭認為:【76】 一、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77】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78】 三、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四,規定中小學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79】 四、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二至四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憲訴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80】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81】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82】 附註:【83】 註1: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點:「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學按33級支給。」見臺灣省政府公報63年春字第12期,第7頁。【84】 註2:另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編印,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113年3月11日,第6頁。【85】 註3: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0日新聞稿(參照https://www.hsinchu.gov.tw/News_Content.aspx?n=153&s=259052,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9日)。【86】 註4:參照教育部112年6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51819號函附表一。【87】 註5:依教育部之統計資料,110年度全國公立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人數為2萬5,737人,全國公立中小學教師總人數為18萬7,977人,前者占後者之比率為13.69%。參照教育部,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110年,第169頁。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之內容,我國國民中小學代理教師人數自107學年度的2萬6,938人逐年增加至110學年度的3萬2,239人,占總教師人數之比率自14.8%增加至17%,呈現攀升現象。見監察院111年9月29日公告之111教正0011號糾正案文,第2頁。【88】 註6:按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未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然教育部衡酌「此一規範方式,因涉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之重大權益事項,仍宜於法規命令位階明定,爰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工作權益,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及回應外界要求,參考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以及現行已針對代理教師聘期給予較優惠保障之直轄市、縣(市)相關法令」,於前開日期修正本辦法,增訂第5條之1及第5條之2等規定,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並明定相關修正,自112年8月1日施行(參照本辦法第5條之2之修正說明)。基於同一理由,有關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亦宜於法規命令位階(即本辦法)明定之。【89】 註7:參照教育部編印,教育統計,112年7月,第121頁及第122頁。【9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548號
指摘系爭再審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47號
承審法官捏造不實證據而有違背法律之情事,侵害聲請人權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范秀羽副教授,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各該陳述意見,詳見各該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5】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暨全辯論意旨,作成本判決。【16】 參、審查標的【17】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系爭規定一)【18】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系爭規定二)【19】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系爭判決)。【20】 肆、本件涉及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21】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因性別屬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之特徵,本庭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之,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性,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22】 伍、形成主文之理由【23】 一、系爭規定一所設定之身高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實質上排除多數女性之應考資格,形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意旨不符【24】 (一)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結果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25】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至109年之統計資料,在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年齡範圍內(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國人男性平均身高約為172.0公分,女性約為159.5公分(註1)。系爭規定一雖考量國人男性與女性之平均身高差異訂定不同最低身高標準,惟實際上系爭規定一將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為165.0公分,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就身高百分等級常模而言,排除僅約10%之男性,使絕大多數男性均得通過身高限制,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然而,對於女性而言,反而定為高於國人女性平均身高0.5公分之160.0公分,排除約55%之女性(註2)。是系爭規定一適用結果,呈現僅排除約10%之男性,卻排除高達55%之女性於應考資格外之現象,其性別差異度至少已具統計上之顯著性,且根據歷年國人身高統計結果,此性別差異在統計上之顯著性亦呈現長期穩定狀態。綜上,已足認系爭規定一構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不利差別待遇。該性別差別待遇是否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相符,有待進一步檢驗。【26】 (二)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在於追求重要公共利益【27】 查消防任務之遂行,涉及救災裝備器材、消防人力及消防經驗等因素,是基於勤務需要及保護消防人員安全之考量,並審酌救災救護情況多元複雜,以及特種車輛等大型機具器材使用之安全性,消防人員確需具備一定身高,且需熟悉各類勤務以利輪流實施,因此消防人員之身高體格應以得順利實施勤務為必要條件,於團隊搭配上始能確保勤務執行效率,而收即時救災救護之效。故系爭規定一為用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以身高作為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之體格檢查項目,並考量男性及女性在生理上平均身高之差異,就男性與女性設定不同之身高標準,其目的在於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均尚屬正當。【28】 (三)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謂具實質關聯性【29】 系爭規定一在形式上雖未排除女性之應考資格,並依男女平均身高之差異而設定不同最低身高限制標準,惟並未慮及在各該身高限制下所排除之性別群體比例是否相當,致使系爭規定一對女性形成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使實際上女性符合應考消防警察人員資格之人數,遠少於男性得以應考之人數。依關係機關統計數據,截至111年我國消防人力男性占比為88%,女性為12%(註3),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結果無疑更加深消防警察人員男女人數之懸殊比例,亦導致整體警消工作環境與文化,持續依男性之需求而為配置與定義,不利於女性人力之參與。【30】 雖關係機關之陳述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設定之身高標準,係基於長期以來消防實務所累積之經驗以及默會知識,符合消防勤務之實際需求,並認為消防車之底盤、車頭目前均係自國外進口,實難以修改,訂製有其極限;消防人員身高差異太大,搬運傷患容易造成職業傷害;身高矮小者,難以使用掛梯,影響自身及救災之安全;身高較高者,駕駛消防車視野較好,上下車及操控相對順暢,遇到緊急事故較能快速反應,在涉水救援、攀牆搶救、操作圓盤切割器較有優勢等。【31】 惟訂製或修改符合國人身高需求之相關消防設備器材,實際上並非無從克服之困難,此由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時所述,目前消防設備器材已經由美規改採日規,可知消防設備器材並非不得按照國人身高需求而為採購。又以擔架抬行為例,縱使以身高165.0公分和185.0公分之男性消防員合力抬行擔架,亦會有擔架平衡和壓力不均之疑慮,可見此為雙方高度不均時均會發生之問題,與性別並無關係,亦非限制女性應考人身高須達160.0公分之理由。此外,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消防署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160.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32】 況且消防工作相當多元,包括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督勤(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參照)。具體而言,除火災外,尚包括各種天然與人為災害搶救,例如地震、颱風、水災、爆炸等各種災難,甚至包括其他民眾服務案件等。身高較高之消防人員在處理某些類型之災害搶救上固然有其優勢,惟面對各種不同類型之消防勤務以及災害現場與搶救工作,身高略矮之消防人員除可以擔任一般消防勤務外,進入空間較為狹小之災害現場,亦有其優勢。凡此,均屬完整之救災團隊所不可或缺。【33】 綜上,關係機關僅憑其所稱之經驗及默會知識,而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說明何以系爭規定一所訂身高低於160.0公分之女性並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而必須設定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以排除多數女性應考之原因。是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尚難謂具實質關聯性,其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關係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有關不同性別之身高限制時,應注意其所排除之女性群體比例,與所排除之男性群體比例不至差距過大。【34】 二、系爭規定二對應考試服公職權之限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35】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不須將具體內涵鉅細靡遺詳加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36】 系爭規定二所定「必要時」,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正,以及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之專業性,並衡酌應考人之信賴保護,用人機關如發現有客觀情事足認受訓人員之體格,與先前至試務機關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體格檢查有明顯不符時,方得要求受訓人員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檢查複檢,倘複檢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保訓會始得廢止其受訓資格,以維護整體國家考試公平性及應考人之權益,並使考試及格人員確能符合用人機關之需求。系爭規定二之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對於未來進入受訓階段後就其體格條件發生疑義時,須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亦具可預見性,且得經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審查認定及判斷。是系爭規定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37】 三、系爭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38】 本件聲請人係因其受訓資格遭保訓會廢止,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撤銷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及保訓會之廢止處分。保訓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之訴確定。系爭規定一既經本庭宣告違憲,則適用系爭規定一所作成之系爭判決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39】 又按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初次體格檢查確實合格,僅因消防署於聲請人受教育訓練期間認有複檢必要致體格檢查不合格,然涉及體格檢查標準之系爭規定一既經本判決認定違憲,縱諭知定期失效,該體格檢查之身高標準自始即存在違憲瑕疵,就聲請人而言,其既已投入考試、訓練之時間且年齡隨之增長,若仍因修法期間之不確定性,而嚴重影響其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之平等權保障,實已課予聲請人過高之義務及程序負擔。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並符合本庭鼓勵釋憲聲請人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參照),系爭判決廢棄發回後,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之審理,應依本判決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之意旨而為裁判,以確實保障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40】 陸、結論【41】 系爭規定一就女性身高所設之體格檢查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42】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3】 附註:【44】 註1:參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05-2008、2013-2016、2017-2020身高、體重、身體質量指數統計資料https://www.mohw.gov.tw/dl-37742-114ce633-df60-4333-bd25-197f3a18fd32.html,最後瀏覽日期113年5月31日。【45】 註2:參見教育部體育署體適能網站,7-23歲中小學男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7-23歲中小學女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https://www.fitness.org.tw/model01.php,最後瀏覽日期113年5月31日。【46】 註3:參見內政部消防署(人事室),111年消防人力統計年報,https://www.nfa.gov.tw/pro/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933&article_id=13871,最後瀏覽日期113年5月31日,由男14,786人、女2,012人,合計16,798人所算出之比例。【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又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1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21】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24】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25】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又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26】 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再者,鑑於我國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致有人民動輒言論成罪、偶語入獄的慘痛經驗,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27】 次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處罰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公然侮辱。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固然有別,然同以「侮辱」為核心要素。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固多以言語或文字表現,但亦可能出自於物理性行為之方式。縱屬以行為表現之侮辱,其受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亦係該行為之表意成分,即其負面評價部分。換言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發表此等負面評價意見之內容限制及事後追懲,甚至可能涉及觀點之管制(對同一公務員或公務,歌頌支持之正面言論不會受罰,貶抑反對之負面言論會受罰),而非僅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之規制或處罰。是本庭就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另涉對公務員之侮辱,則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28】 二、主文一部分【29】 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註);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其中公務員名譽之性質屬個人法益,至於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則涉及國家法益。【30】 (一)目的之審查【31】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32】 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33】 惟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自不待言。【34】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35】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按系爭規定於24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36】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37】 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38】 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39】 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40】 (二)手段之審查【41】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42】 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43】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44】 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45】 (三)本庭之判斷【46】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併此指明。【4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二及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及三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二及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48】 (四)併此敘明部分【49】 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雖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公務員畢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國家對之自應有更積極之保障。是有關機關亦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明定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被侮辱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併此敘明。【50】 三、主文二部分【51】 按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顯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又鑑於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是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庭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包括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須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別無其他替代方法之最小限制手段,始為合憲。【52】 先就目的之審查而言,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相比,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自不及於公務員名譽,而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其中公職威嚴部分,有如前述,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理念已明顯不符,應非合憲目的。至於公務執行部分,因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如人民之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於此範圍內,自屬合憲目的。【53】 次就手段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侮辱,係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惟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公務之執行)之異議、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又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54】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55】 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擊、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除有關機關得依本判決理由第50段意旨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外,公務員個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得告訴之人,自仍得就行為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法提起告訴,不因本庭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失效而受影響,俾使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獲得充分保障。併此指明。【56】 四、主文三部分【57】 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四及五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既屬違憲,則適用該違憲規定之系爭判決,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58】 五、主文四部分【59】 又聲請人一於會台字第13556號聲請案,另就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該條項規定業經廢止,已非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院聲請解釋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60】 註: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立法理由有:「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參法務部107年8月20日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第1頁;法務部112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1204533710號復本庭函所附就本件聲請案之書面意見,第1頁(引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6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亦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與國際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符;又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系爭規定係屬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聲請人九至十二,分別就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名譽案件(參附表二),認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權,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應依立法優位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解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手段制裁公然侮辱行為有助於保護名譽權之目的達成,又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於侮辱言論之限制為事後刑事處罰,乃立法政策選擇,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予受理。【10】 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11】 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2】 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年度憲三字第16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年度憲三字第10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1號及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十七(111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3】 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14】 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25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31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113年1月8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聲請人二十三之113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案係於113年2月17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2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17】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31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3人,於112年11月7日就上開31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36條之2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8】 除本庭指定之上開3位訴訟代理人及3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2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1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20】 參、審查標的【21】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一、主文一部分【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30】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31】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 (二)目的之審查【34】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35】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36】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37】 1.社會名譽部分【38】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9】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 2.名譽感情部分【41】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3.名譽人格部分【43】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44】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45】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47】 (三)手段之審查【48】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49】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52】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53】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54】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61】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66】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6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68】 二、主文二部分【69】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70】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71】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72】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74】 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48段至第64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75】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77】 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81】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82】 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〇〇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上開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85】 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86】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89】 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内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90】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42段及第58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三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94】 又本庭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69號
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業已就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心證詳為說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並未造成有違反憲法之疑慮。【85】 註7: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定罪後沒收被告財產,並非對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訴,且沒收程序之目的,並非對聲請人所為與任何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質非刑事制裁,無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86】 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87】 註9: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88】 註10:如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之規定。【89】 註11: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關於獨立擴大沒收判斷方法之規定。【90】 註12:註7所示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不涉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不可處罰法律所無之罪之問題。【9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8號
財產權、身分權及契約自由等基本人權,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而與系爭裁定一併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嗣雖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惟仍遭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其基本權受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而明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16】 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17】 二、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18】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19】 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依系爭判例,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並無系爭解釋之適用。從而,該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該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據此,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系爭判例而受到限制。【20】 (一)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21】 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22】 惟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該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義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規定)。此外,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絕非僅單方面考量義務人現有法律狀態利益之維護,而應兼顧權利人之利益,避免於個案中發生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23】 (二)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24】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該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註1)。【25】 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26】 惟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明定。【27】 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非屬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此亦為審判實務上一貫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等民事判決參照)。【28】 上開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雖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卻造成真正權利人(即人民)與登記名義人(即國家)不一致,致人民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方得再度基於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29】 (三)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30】 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31】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32】 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且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36年間之228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註3),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33】 綜上,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34】 另,人民就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日治時期之台帳登記或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等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該土地之事實、國家是否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捐,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法妥適認定之,自不待言。【35】 (四)結論【36】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37】 三、本判決之效力【38】 (一)系爭判例後段應不再援用【39】 依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系爭判例因有全文可資查考,依上開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實務上法官繼續直接引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以為裁判論理之依據,仍所在多有。按系爭判例後段既經本庭宣告違憲,是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附此敘明。【40】 (二)聲請人之救濟【41】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42】 本件聲請,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系爭判例後段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聲請人自得依本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指明。【43】 附註:【44】 註1: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載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年1版,第44頁至第54頁;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2020年6版,第301頁。【45】 註2:王泰升,前註1書,第302頁。【46】 註3:陳立夫,前註1書,第67頁。【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37號
司法機關應依法決定補償聲請人,以保障人權,並符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後,對該決定聲請覆審,經系爭決定以覆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系爭決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7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在國際上可能受到之人權待遇,以及因故滯留臺灣無法合法居留之情形,並考量我國行政資源與社會經濟狀況,及兼顧人道考量、國家安全,予以通盤性之評估,所特別增訂之許可居留規定,以免其等受強制遣返或驅逐出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院會紀錄第6頁至第9頁及同卷第77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2頁參照);而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關於得暫緩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規定,係分別為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與外國人遭強制出境,所為之不同規範。 (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曾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7、788號裁定援用不遣返原則,諭知於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而原因事件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則係基於「……『不遣返原則』並不等於國家有義務保障『庇護權』,並未對國家課予准予庇護之義務,僅在確保庇護之請求權,以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亦即於確認個別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因此,倘上開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並以第一審判決係就卷內證據,綜合評價認定聲請人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暨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聲請人等分持尼泊爾護照自由往返尼泊爾與我國間各多達63次、37次及5次,及歷次入境我國亦無聲稱有遭受尼泊爾迫害情況等事實,而認實難謂尼泊爾未提供其等相當之庇護,有再由我國予以庇護之情形等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無理由。 四、綜觀聲請人等之主張,無非在其等均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並非無國籍者之事實下,對於屬立法者特別針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所增設許可居留要件之系爭規定,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不合系爭規定之許可居留要件者予以強制出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係違反不遣返原則,對無國籍者保護不足,即逕謂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等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938號
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人性尊嚴及國際人權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891號
第111條等規定,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於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提起申訴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1843號
認定為增貸案,致聲請人入監服刑,人權遭受侵害,該增貸之認定,違反經濟刑法剝奪人權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3、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542號
認系爭裁定限制聲請人權利,牴觸憲法無效,重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屬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無效,核屬對之聲明不服,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得為之。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前述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六至八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32】 (一)聲請人六及七【33】 1.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係禁止人民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登記於未實際居住地,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並為投票,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及遷徙居住自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導正選舉風氣,及確保公職人員應獲得實際居住於當地居民多數支持之實質代表性,以維護民主選舉精神,然實質代表性僅以獲得選舉區內實際居住之選舉人認同為限,與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後段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資格不以實際居住於台澎金馬地區為必要之意旨未合,亦與責任政治、民主國原則、有納稅即有代表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與選舉實務均不符,此目的不具憲法正當性;人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受憲法選舉權保障,不具法益侵害性,系爭規定二以此作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亦無憲法上正當性;系爭規定二以刑罰手段處罰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與達成規範目的無關,現行就虛偽遷籍行為亦設有相關行政罰,亦非侵害最小手段,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二僅處罰為行使投票權而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未處罰基於其他因素虛遷戶籍之選舉人或候選人,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有違;至於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難以認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34】 2.系爭規定三部分:系爭規定三違憲理由除與系爭規定二相同外,本規定所指未遂行為係未為投票,其形同將未實際居住而遷徙戶籍之行政不法行為提升為刑事不法行為,不具正當性,且易使法院對系爭規定二主觀要件之判斷流於恣意,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35】 (二)聲請人八【36】 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及限制人民得隨意決定戶籍地之自由,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及居住遷徙自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為導正選舉風氣,然此目的與所規範之行為,本為系爭規定一所涵蓋,本規定實為贅文;若認系爭規定二有與系爭規定一截然不同之立法目的,亦即非為追求一個客觀、公正、真實意志之選舉文化,而有其他文化價值形塑之意涵存在,除於規範體系解釋上難以自圓其說外,亦無其他憲法上得以支持國家以刑事法規介入選舉風氣之基礎,故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不具正當性;又系爭規定二所採手段既不適合且不必要,戶籍法尚存有撤銷戶籍登記、裁處行政罰等侵害較小之行政管制手段,且其所維護之導正選舉風氣利益非屬重要,與對憲政體制核心之人民參政權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結果相較,有違衡平,故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另系爭規定二未處罰虛偽不遷籍或意圖當選而虛偽遷籍者,已形成差別待遇,立法者就此未為說明,且實務判決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適用已形成不平等,故本規定與平等原則相悖;系爭規定二之「虛偽」要件之認定,無存在可資遵循之法規範或司法實務見解,非受規範者可預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等語。【37】 (三)關係機關法務部【38】 1.系爭規定一所稱「詐術」,於刑法中有其意義,所稱「非法」,自整體規定觀之,係指類同詐術之方法;系爭規定二屬系爭規定一所定「非法」之明文化,是系爭規定一及二無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或預見之情,均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涉及選舉權具體行使限制,但與遷徙居住自由無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明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者,為該區之選舉人,至於繼續居住之認定,非僅憑設籍為唯一認定依據,設籍僅具推定有繼續居住之效力。如選舉人僅為戶籍遷入登記卻無居住事實,仍無法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此基於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以虛偽方式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將使投票結果因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而不正確。系爭規定二即係為避免無選舉人資格者,以不合法方式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從而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根本,即民主選舉,其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公益,而系爭規定二應為系爭規定一之具體化。3.虛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行為,對選舉結果所生影響,於小選舉區更加明顯,且目前我國賄選現象仍存在,此行為仍有刑罰必要性;如僅採取相關選舉行政管制措施,將有人力、物力困難或有剝奪人民基本權之疑慮,故仍有透過刑法之一般預防效果嚇阻該行為之必要,且我國以事後課予行為人刑事責任,而未採事前剝奪其投票權之方式,已屬較小侵害手段。4.系爭規定二處罰基於行使投票權目的,以積極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未處罰基於其他因素而住籍分離者,係因二者行為有本質上不同,難認此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權。綜上,系爭規定二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等語。【39】 (四)關係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40】 1.系爭規定一之文義已有明確定義,司法實務解釋適用該規定之見解亦無歧異處,是系爭規定一之文義非受規範者難理解,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係處罰無權投票而為投票之行為,雖涉及人民選舉權(參政權)之限制,但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立法目的係確保選舉制度公平運行、維護投票結果正確性及落實主權在民精神,具憲法第23條規定所定之公益性及正當理由。3.系爭規定二所定之主觀要件,係在避免處罰不當擴張,且具此主觀要件之虛設戶籍者,確有侵害選舉正確結果之意志,此一要件具憲法正當性。4.系爭規定二就無權投票卻為投票者處以刑罰,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且考量法律規範時效性與行政管制之執行成本,此手段實具不可替代性亦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是本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二雖僅處罰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與其他投票權人於刑罰上構成差別待遇,惟此差別待遇係基於行為本質不同所為之合理區別對待,並與系爭規定二立法目的具一定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6.系爭規定二之構成要件,均可明確判斷,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7.系爭規定三係處罰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此為立法者就維持選舉公平性之公共利益所為之價值判斷;而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遷籍者,於取得遷入戶籍地所在選舉區之形式上選舉權時,已足以妨害選舉涓潔及公正性,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三之減刑、妨害投票罪之法定刑及相關緩刑與易刑等規定,系爭規定三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41】 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42】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暨全辯論意旨,作成本判決。【43】 參、審查標的【44】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45】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系爭規定二)。【46】 三、刑法第146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即系爭規定三)。【47】 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48】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9】 一、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50】 (一)審查原則【51】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第804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惟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中,除嚴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蘊含刑罰明確性之要求,乃上述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規範領域之具體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52】 申言之,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是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則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53】 基此,刑罰明確性原則固不當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罰規範建構之需,衡酌立法相關因素而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建構刑罰構成要件,然其客觀可罰性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如刑罰法律規範與相關法律體系中欠缺足以適當限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體化指標者,即可能因個案法官獨立審判下之個別具體適用而變相擴張可罰性範圍,因而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54】 (二)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55】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施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尚非罕見,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56】 此外,系爭規定一係屬結果犯立法模式,立法者已預設「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此,以非法之方法所為行為,除須導致犯罪構成要件所預設之結果外,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從而亦進一步限定以非法之方法所為行為之可罰性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從其文義意涵、結果犯構成要件之體系理解以及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點觀之,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所涉之行為可罰性要件,已設有合宜之解釋適用之參考基準,並以此限定行為可罰性範圍;受規範對象除可依此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外,刑事法院亦得據以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就個案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適當之審查、判斷,是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57】 二、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意旨【5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59】 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人民參政權為民主政治與專制政治最關鍵之不同處,選舉尤為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權利,透過人民選舉賦予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行使國家權力之正當性。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係採民主政治體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與權利之一,其保障符合法定資格之選舉人,均得於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中參與投票,選出回應多數民意之各種民選公職人員,以具體實現憲法第1條及第2條所揭示之民主原則。選舉制度之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不得違背民主原則及憲法第129條至第132條之規定意旨,自屬當然。【60】 鑑於選舉為民主國家中,公民參與政治最重要之管道,人民之選舉權自應受高度保障;選舉既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基於特定之考量,採取管制手段乃至於刑事制裁,而涉及限制部分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則其目的須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達成該目的之手段須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對選舉權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大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61】 又其管制手段如有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則應視形成該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是否屬於可疑分類,以及該差別待遇所涉基本權利之重要性而採取不同之審查基準;如分類標準非屬種族、性別、性傾向等與生俱來不可改變之個人特徵、未基於系統性、歷史性之刻板印象或偏見,或未造成隔絕參與民主程序之可疑分類,原則上適用寬鬆審查基準即可。惟若所涉基本權利基於個人人格自主發展、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或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者,原則上應至少採中度審查。如前所述,選舉既為公民參與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管道,涉及人民透過參政權以達成自我實現與形塑公共生活秩序,則對於選舉權之管制手段形成差別待遇,即便該分類標準並非可疑分類,本庭綜合考量後,爰認就該差別待遇以中度審查基準判斷其合憲性,亦即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62】 (二)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之意旨【63】 1.系爭規定二構成對人民憲法保障之選舉權之限制【64】 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系爭規定二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二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是系爭規定二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7條所保障選舉權,尤其是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舉區投票之自由之限制,殆無疑義。是該限制是否合憲,即應視其限制目的是否在於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是否適合目的之達成,是否侵害最小,且對選舉權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與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相稱性。【65】 2.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係為確保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之特別重要公益【66】 查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之方法。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參照)。【67】 是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二之主要理據,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應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若不阻止人民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將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此外,系爭規定二亦有藉此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關係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言詞辯論主張意旨參照),避免部分情形之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僅透過遷徙戶籍至選舉區即取得投票權,因而影響選舉區選舉之公平性。是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依自己意願任意選擇選舉區投票之自由,所追求目的,依立法理由說明,簡言之,乃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68】 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69】 基此考量,立法者乃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要求以實際居住於各該選舉區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則係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4個月,作為判斷繼續居住4個月之標準,以兼顧前述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間之聯結關係,並提供判斷是否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明確標準,俾有助於選舉爭議之防免或解決。至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之聯結,則藉由戶籍法第16條與第17條(遷出與遷入,應為遷出與遷入登記)、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以及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加以鞏固。上開規定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作為賦予選舉權之條件,目的在維護政治社群民主之自我治理原則之實踐。【70】 上開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尤其選舉人總人數低而當選所需票數少之選舉區,大量由選舉區外遷入之選舉人對於選舉結果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立法者因而增訂系爭規定二,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如前述,其目的在避免扭曲選舉競爭秩序,以確保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進而維護政治社群民主最根本之自我治理原則,自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於憲法上並無可非難之處。【71】 惟須在此指明者,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72】 3.系爭規定二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73】 按系爭規定二所欲處罰者,乃係妨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而若非以刑事處罰予以制裁,則別無其他侵害更小且相同有效之手段,得針對此類濫用戶籍登記制度以取得、行使選舉權之行為,慎重宣示其係有可罰性,不容見者群起效尤,扭曲民主競爭秩序,影響選舉區域內其他與該區有真實利害關係之選舉人之民意表達,傷害人民對正當選舉過程之基本信賴,同時並藉以確保選舉制度所欲維持之民主正當性,不致因此種動員選舉人之方式而操弄選舉,使得由人民自主決定選擇代議士之民主精神,變質為代議士選擇選舉人,以樹立憲法民主原則之底線。【74】 或謂戶政機關倘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於選舉前或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檢舉,嚴加查核戶籍遷入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或改革我國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方法,使之與戶籍登記脫離,另由選務機關核實依實際住居狀況編造名冊或辦理選舉人登記等,即能有效防止藉由濫用戶籍登記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且較諸刑罰手段為侵害較小。惟戶政機關忠實執行其行政上之查核義務,並對違反者課予罰鍰,固有助於預防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之情形發生,且值得採行,但刑罰標示國家對妨礙選舉競爭秩序之非難,對於具有可罰性之行為而言,行政機關事前所採之各種宣導、預防及查核等措施,雖亦有助於減少違法行為發生,且侵害較小。惟究其實卻不必然屬可以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之替代手段,因戶政、警察、選務機關再如何查核,總有其侷限性,無法完全杜絕濫用戶籍登記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若連事後刑罰制裁亦完全撤手,則我國民主選舉公正之韌性,是否承受得起這種對選舉公正性可能是一點一滴之持續侵蝕,也有可能是大規模之一次性破壞。風險多大,因欠缺實證資料,而難以確實評估。惟可以確認的是,民主選舉公正性是維護民主制度於不墜所不可或缺之礎石,一旦發生危險,遭到動搖,即使破口只發生在基層選舉,難免產生滑坡效應,其所產生損害極可能是鉅大乃至難以回復,是危險之發生即使未必能證明急迫,只要其發生並非不可能,司法部門仍宜尊重政治部門之政治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決策。系爭規定二採事後刑罰制裁手段,可謂是政治部門經風險評估後所作風險管理決策,司法部門若無堅實反對理由,實無不予尊重之理。再者,此種檢舉查核程序,若無適當之制度設計,將使選務機關疲於應付繁雜且可能毫無實據之檢舉案件,致使具資格之個別選舉人蒙受侵擾,並徒增選舉紛爭而使社會動盪,進而影響選舉公正性而危及民主正當性。是系爭規定二所採刑事禁止規範之手段,尚符合最小侵害之要求。【75】 最後,系爭規定二所採刑事禁止規範手段固構成對人民選舉權行使之限制,然相較於對選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此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所失與所得無疑應尚屬相稱。【76】 4.小結【77】 綜上,選舉人如有系爭規定二之行為者,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投票資格並進而投票,以非選舉區內之人民,對選舉區之選舉結果進行干擾,乃直接衝撞區域選舉在反應選舉區內人民意見之宗旨,使作為憲法民主政治核心之選舉制度,受到破壞,其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系爭規定二透過刑事處罰以避免虛遷戶籍而為投票行為對選舉制度與民主秩序之重大傷害,自有助於達成維護前揭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其手段較戶籍制度檢核等其他手段而言,仍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系爭規定二形式上雖處罰虛遷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實質上並未就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及遷徙等權利予以限制,人民選擇戶籍地並加以登記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與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併此指明。【78】 (三)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79】 系爭規定二就人民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加以處罰,並未就其他目的虛遷戶籍加以處罰,係以虛遷戶籍之原因為分類標準,而形成是否加以刑事處罰之差別待遇。此種分類標準雖非前揭所述之可疑分類,惟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涉及選舉權此一重要基本權利,影響人民人格自我發展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參與及形塑,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80】 查人民因生活、就學等各種不同因素,致發生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固所在多有,然既係出於妨害選舉競爭秩序之公正以外之目的而虛遷戶籍,無論係為子女學區,或農保、特定地區福利給付較優渥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地遷往居所、子女就學地、親友住居所或不動產所在地等未實際居住地,既然此種虛遷戶籍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取得投票權所為之行為,與系爭規定二所欲維護之選舉公正與民主正當性之目的並不相關,則是否處罰,即屬立法者就刑事處罰範圍之裁量,尚不能因未列入處罰範圍,即指摘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81】 至聲請人六及八主張系爭規定二僅處罰選舉人虛遷戶籍而不及於候選人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部分,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換言之,候選人須先具有選舉權資格,始得於該選舉區登記而具有候選人資格,因此,候選人勢必先遷徙戶籍至擬參選選舉區成為選舉人,其戶籍地若非實際居住地,自亦屬系爭規定二之處罰範圍。然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所為實際居住概念之前述詮釋,候選人於遷徙戶籍後,必然於選舉區積極從事競選等相關活動,縱每日活動結束後返回戶籍地以外居住地休憩或住宿,惟其於遷徙戶籍登記後,其密集競選活動無疑已與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如同於選舉區從事長期工作之情形,即應認定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而未構成系爭規定二所謂虛遷戶籍,自非選舉人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地遷出實際居住地之行為可相提並論,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之問題。【82】 是系爭規定二僅就選舉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遷戶籍予以處罰,其目的既如前述係為追求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僅就此等行為予以刑事處罰而不及於非為投票之目的而虛遷戶籍者之行為,該差別待遇之手段,既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83】 (四)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84】 系爭規定二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其所使用之「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等用語,均為日常生活用語,且為諸多法律中經常使用之用語,可為一般受規範人民所能理解,且可受司法審查。依前開肆、一(一)之說明,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85】 三、系爭規定三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屬無違【86】 按系爭規定三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係針對人民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設有系爭規定三,以防止前述公共利益侵害之危險,應屬其立法形成自由。是其目的若係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者,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87】 國家就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提高保護密度,進一步排除該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險,目的應屬正當。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處罰部分,其所欲追求者與系爭規定二並無二致,乃在於確保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核屬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立法者基於防止此種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險,而在既遂犯之外擴張處罰未遂之著手行為,其目的應有正當性。【88】 從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件行為有:1.虛偽遷徙戶籍;2.取得投票權;3.投票。依其文義觀之,就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行為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系爭規定二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從相關判決之實證資料顯示(自89年至111年間),僅2.4%之虛遷戶籍行為人於選舉人名冊製作前遷出戶籍,且當行為人在虛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則有近九成(約89.98%)者完成投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法實證研究資料中心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第12頁及第16頁參照)。顯見行為人於虛遷戶籍後,有相當高度之比例完成後續之投票行為,亦即具有實現法益侵害之高度蓋然性,從而對於系爭規定二所欲保護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產生危險性。是從危險有效防免之目的以觀,系爭規定三之未遂犯處罰,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89】 四、小結【90】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亦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91】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違憲,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2】 (一)審查基準【93】 就聲請人八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適用系爭規定二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部分,本庭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揭示本庭與普通及行政各級法院之分工:一般而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94】 (二)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95】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就聲請人八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引述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認,聲請人八基於投票給其工會理事長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因而判斷聲請人八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符合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要件,並為投票,聲請人八既「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應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雖於桃園市工作,然尚難認其等對於桃園市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有所瞭解」。就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之認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亦從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等觀點,進一步說明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要件等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96】 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均從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出發,而認為「繼續居住」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就聲請人八因居家生活、住宿不在戶籍地桃園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無視聲請人八於桃園市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仍認定其不符合「實際居住」4個月之要件,從而該當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是否與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相符,則待進一步討論。【97】 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固然正確觀察到「衡諸現今社會交通便捷,人民可輕易移動至居住地以外之地區工作或從事各項活動,而與各個地區建立起程度不一之連結關係,更遑論各種資訊流通之廣泛、迅速及普及,人民無庸移動身體,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書報等管道,即可對其他地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物有相當之熟悉」,但仍堅持唯有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實際生活事實,方能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也方能理解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若輕易承認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實際生活以外之其他任何選舉人與選舉區之「連結關係」,將「導致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結因素之地區為投票地,且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其考量固非無據。【98】 然如本判決前揭就憲法保障選舉權意旨之詮釋,人民參與所處政治社群之治理,其民主正當性基礎在於對該政治社群之認同,與其他社群成員產生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使生活與責任政治相結合。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固足以建立參與社群治理之正當性理由,然在工作地與家居地分處不同選舉區已非罕見之現代社會,人民於工作地停留時間甚且也可能長於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等)治理之良窳與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如堅持長期在工作地持續工作之事實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仍不足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顯係昧於事實,也失公允。是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考慮到長期工作亦足以建構在工作地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雖不否認聲請人八在桃園市長期工作二、三十年之事實,仍認其該當系爭規定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顯係基於對選舉權之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而適用系爭規定二。其實,在諸多人與地之連結因素中,僅挑出重要性幾乎無分軒輊之居家生活與長期工作二者,平等承認二者都足以建立參與選舉區社群治理之正當性基礎,人民皆可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或選擇將戶籍設在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進而在符合「居住」4個月要件下取得在其「戶籍地」(不論是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投票之權利,也正是憲法保障人民有權選擇在何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之意旨所在。【99】 本判決固然將足以建構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之人與地之連結關係,從居家生活地放寬至長期工作地,在兩者利益衝突情形,確實可能稀釋原選民選票之影響力,但若進而延伸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結論,則不啻又回到不承認長期工作事實足以建立選舉區認同之出發點,只是立場之重申,尚不足採。至人民選前4個月始將戶籍從居家生活地遷至長期工作地,取得選舉權投完票後,又旋將戶籍遷回居家生活地,只要基於憲法意旨承認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是虛遷戶籍,則選後復將戶籍遷往何處,其實已無關宏旨。同理,人民遷徙戶籍至長期工作地所在之選舉區,只要承認在該選舉區長期工作之事實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當性基礎,則在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虛遷戶籍之判斷上,人民究係遷徙戶籍至公司或作業地所在之地址,或長期工作地所在選舉區內親友住家所在之地址,亦已無關宏旨。又人民是否根據自由意志,或在雇主脅迫或利益要脅下始將戶籍遷入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則已是另一問題。要言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100】 (三)系爭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五,亦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應予廢棄【101】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審理過程,就聲請人八長期於桃園市工作,桃園市是否為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取得投票權之實際居住地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對此見解則持質疑態度,而將案件發回,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依發回意旨更為審判後,改採否定見解,認定聲請人八雖多年來於桃園市工作,但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故其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已構成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罪。【102】 就聲請人八上訴理由指摘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採否定見解,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除於理由四(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二(二)之部分外,另針對聲請人八上訴理由之指摘,援引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採否定之見解,因而認為從形式觀察,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程式判決駁回(參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理由二(一)、四(二)及六)。【103】 由上述審判歷程可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就長期工作地並不等於實際居住地,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遷徙至長期工作地,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虛遷戶籍之見解,係延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及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之見解。然而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既如前述,則援引並維持所採此一見解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自有相同之違憲之理由。【104】 (四)本件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05】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所持法律見解違反憲法,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八之聲請就此而言亦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又本庭就審查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所闡示之意見,性質上仍屬表達抽象之憲法或法律概念,故對於本庭所闡示之意見,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個案審判法院本於其權責獨立判斷,個案審判法院亦有將本庭所闡示之意見,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本判決第53段及第54段參照)。又普通法院審判體系是透過審級制度之設計,以最高法院為頂點,最高法院有透過審級制度,對下級法院進行審級監督,並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為使本判決之意旨,能充分落實於整體刑事審判體系,並尊重最高法院就本件原因案件是否該當於本判決所闡示之「實際居住」之要件,得依法獨立判斷,以及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級監督及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爰將本件發回最高法院,依本判決意旨重行審判。【106】 (五)小結【107】 綜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就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為「虛偽遷徙戶籍」暨作為前提之「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見解,就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限縮於傳統居家、住宿之「居住地」之連結,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選舉權意旨而予以放寬解釋至長期工作地,係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本庭經審查認定其牴觸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又原因案件之事實,已否該當於本判決意旨所論「實際居住」之要件,乃個案審判法院應依職權判斷。基於尊重個案審判體系審級,爰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依據本庭之見解重行審理。【108】 伍、結論【109】 本庭據上論結,判決結論如下:【110】 一、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111】 二、系爭規定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112】 三、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113】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114】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15】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11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