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殺人未遂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只是最後並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有無殺人故意,須綜合審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行為人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一切情形。另如其行為未達著手之程度,則僅犯預備殺人罪。
持有毒品罪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即使持有少量亦予處罰,第3項至第6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刑罰。
射悻性
本詞用於刑事法領域,係指構成刑法266條以下賭博罪之要件,指的就是以「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即以偶然的事實決定輸贏, 輸贏的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指特定案件中,如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換言之,該等程序原則必須有辯護人才能進行,與被告本身是否希望受辯護的意願無關。強制辯護的規範,主要是考慮到被告因為重罪而受起訴或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形,因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為了充分維護被告防禦權,必須確保被告有效受身為法律專家即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的權利,所以即使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來進行辯護。
微罪不舉
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情節輕微,顯然可以憫恕,則檢察官可認為不起訴更適當,而做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不作為
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乃指行為人依法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但卻消極的不為履行法定之義務。 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回覆人民核准與否卻未回覆,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救濟之。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為刑法罪章名,包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請參照”罰金折算標準”。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案由: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所為刑事補償請求,其二年之時效期間,依系爭規定,應自聲請人停止執行出獄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起算,惟聲請人出獄之時,相關原因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尚在未定之天,其出監之時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系爭規定之「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言,系爭規定與系爭覆審決定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憲法第24條、第8條、第7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A、B二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該管檢察官並於109年7月9日以二份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接續執行)。於檢察官發監執行前,聲請人不服前開臺高院判決,就A、B二罪均提起上訴,臺高院於109年8月17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撤銷關於B罪部分之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隨後於109年12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計執行5月(153日)。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新竹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部分),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已逾系爭規定及其本文規定所定二年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高院駁回請求之決定,因聲請人提起覆審繼又撤回,而告確定;新竹地院駁回請求之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亦經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核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B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條號,聲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例,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凡依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不同於同法第1條第5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事由,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6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僅泛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5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4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遽認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等未被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服公職權、平等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並無請求逕為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直接權利,且主管機關就此仍有裁量餘地,亦違反憲法平等權、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實施警察人員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合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判斷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案由: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讀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受理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而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業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令,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牴觸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公平公正精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1號
案由: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及第25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概以確定終局判決之送達日作為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日、誤認聲請人之歷次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阻礙聲請人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且聲請人係對程序裁定持有異議,並非對實體審查之裁判聲明不服,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58號裁定,以不得聲明不服及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114年審裁字第258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及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有誤認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間之情,暨主張聲請人之聲請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2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審認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即否准聲請人分居期間生活費之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本案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原審適用法定扶養義務生活費用,有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三)聲請人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生活費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前審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該程序費用之部分,並由新北地院更為裁定。嗣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9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黃淙麟(下稱聲請人一),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駕駛聲請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裁處聲請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件聲請人一及二主張:員警對聲請人一盤查及酒測之程序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未正確告知拒測後果及製作異議文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進行權利告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酒測等瑕疵,而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之疑義,爰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一及二因不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一及二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8號
案由: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關稅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權利人完納稅捐之日起算一年短期時效,全未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該等權利存在而得主張之情事,使時效期間經過之風險概由人民承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頭圈皮套/耳架皮套、圓形耳套/耳皮等貨物共54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稅率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嗣於109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18.90.90號「其他第85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聲請人於110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65條所定1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0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繕為憲法法庭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及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意旨及第22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增訂第3項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時,其第1164條即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於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刪除該第3項規定;至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96年修法刪除第3項規定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第242條規定,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訂第3項(現行法移列為第4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1164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1165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7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8號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之河川復建及防災減災等工程,被訴將事業廢棄物爐碴摻入工程用之混凝土內,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範不明確,且本案各該工程係使用具有結構功能之混凝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規定,本可將爐碴作為混凝土之摻料等情,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抗告,致聲請人依法令之行為,無端受刑責,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另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聲請書並未載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何等見解有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遭民眾檢舉違反交通規則,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更正裁處罰鍰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所為撤銷處分及確認處分違法之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乃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一)主管機關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然依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事項已非得經由民眾檢舉,惟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竟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程序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未認主管機關應依上述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不受理民眾檢舉聲請人之違規行為,實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80條規定之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 (二)聲請人因層層救濟途徑所耗費之努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系爭判決卻認聲請人無確認處分違法之必要,駁回聲請人訴請確認處分違法之請求,實對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確認違法訴訟有所誤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80條規定之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三)本件原因案件之「民眾檢舉」情形,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自不得課予聲請人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且聲請人雖為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但非駕駛人,並已提供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電話及住所,惟系爭判決卻仍以聲請人未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證正本之涉及私密文件,係未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8條、第16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四)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下述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一)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僅是在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之氾濫予以限縮,並非在使該項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該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且該規定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是亦非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而原因案件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舉,係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限縮民眾檢舉事項施行前,故檢舉仍合於程序,縱員警舉發日期係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施行後,惟仍在2個月之舉發日期之內,其舉發即為合法。(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而聲請人雖於陳述意見時,提及違規車輛實為訴外人所駕駛,但主管機關分別於111年6月6日、7日,函復聲請人應到案提出申請書暨駕駛人之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以辦理歸責,聲請人卻未到案辦理,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如重新審查時認原處分不合宜,自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原因案件之原處分變更後,處罰依據雖有不同,惟處罰之內容並無縮減或擴張,並未對聲請人產生更不利益之結果,是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當屬合法,聲請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尚無確認之必要。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以及執非系爭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4號
案由: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明定需經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始能取得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已架空考試權之考選功能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並對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聲請人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三)聲請人於完成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後始終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受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惟確定終局判決逕認聲請人之考試任用程序業已完成,迫使聲請人承受前開不利益,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架空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計畫部分,系爭計畫係針對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5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114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得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無視程序性質上既有之區分,且忽視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已就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設有明文規範,而恣意擴張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準用範圍,新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剝奪扶養事件中人民提起再抗告之權利。同時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審級制度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決定之原則不合,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二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2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就數罪併罰設有具體公平之量刑規範及合併分組規範、(二)如所併合處罰之數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而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定逾25年之執行刑,將使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要件較無期徒刑執行為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及憲法第8條,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偽證及竊盜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25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之執行方案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復礙難照準,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只是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地址,致起訴書和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而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15條,應予廢棄。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具狀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1號
案由: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桃園市龜山區垹坡段242號等95筆土地及同段64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歷來均屬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則)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聲請人作一般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使用,實際上非供執行醫療業務之用,亦非相關醫療行為所必需,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定地價稅。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所主張其因相關機關就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函令及系爭土地歷年來均免徵地價稅之事實所產生之信賴,與因該信賴所表現長年以來均收取遠低於行情之租金之具體行為,應受信賴保護等情,未予採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 (二)系爭規則第1款明定私立學校員生宿舍用地可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則明定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其自用住宅用地享有地價稅優惠,系爭規則與系爭規定未將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納入地價稅減免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事實均不足採,聲請人不受信賴保護之理由;就其於該案所指摘系爭規則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亦詳述上開規則、規定各有不同立法目的,分別適用於不同類型之用地,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則、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0號
案由: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於112年8月16日性平法全文修正公布時,已更為第33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涉嫌性騷擾,經學校成立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確認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惟該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違反調查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關於小組成員僅部分得外聘之規定,故該調查報告因其成員組成不合規定,已有瑕疵,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惟嗣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明定107年12月30日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均為合法,致本件原不符規定之調查報告及因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解聘處分,均因而合法,非人民所能預見,且該調查報告並為認定聲請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基礎,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是系爭規定欠缺極重要公益目的,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系爭規定經法院適用於他案,卻認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而撤銷解聘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等情未嚴加審酌;對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相關規定之適用,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相悖,自屬違憲。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係基於案件避免重複詢問使被害人身心再次受創及維護校園安寧等極重要公益目的,並以調查小組全部外聘已運作數年為人民可預見等理由,而增訂,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之指摘,核屬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另聲請意旨所指他案適用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係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非系爭規定,且因個案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聲請人執以意旨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屬顯然之誤解。是聲請意旨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解,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憲法法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與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案由: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所核發,並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予以維持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向該事件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且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尚有多起司法訴訟,若限制聲請人對被害人寄送訴訟文書,以及提出可能損及被害人名譽之書狀或證據,將致聲請人在訴訟上處於不利地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又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為同班同學,此一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之受教權。故系爭裁定一及二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之違憲。 (二)系爭裁定一之作成程序,未將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聲請書繕本及證據資料交付聲請人,未予聲請人充分閱覽卷宗後進行答辯之機會,系爭裁定二亦未就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將系爭裁定一予以廢棄發回;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如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件,開庭進行言詞審理;另檢察官於警察機關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仍向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而系爭裁定一未駁回聲請,系爭裁定二仍予維持;故系爭裁定一及二與有關聽審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 (三)系爭裁定一及二適用之跟騷法第3條第1項就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知悉」、「干擾」之用詞,定義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四)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跟騷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系爭裁定一核發系爭保護令,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僅得於書面告誡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系爭保護令核發時已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並審酌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雖命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然未命聲請人遠離該場所一定距離,對聲請人干涉程度已相對輕微,而無過度限制聲請人一般行動自由之虞;以及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表示意見,其防禦權之實施已受保障;暨抗告審即第二審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為限,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均以書狀充分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保障,無再以開庭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執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執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6號
案由: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5年間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訂行政契約,其中關於因其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以聲請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計算。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前述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未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即逕規定賠償金額為上述總金額之2倍;且相較於具備可歸責軍士官自身事由而提前退伍之情形,僅須依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上述總金額之1倍,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另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從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於111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嗣聲請人認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所載,其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關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之規定(下稱新增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提前退伍,而新增規定為聲請人入學時所無,是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之應賠償範圍,不能認屬105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另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並未踰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聲請人既同意依系爭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5年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聲請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依系爭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侵害平等權之問題等為由,而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5號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分割遺產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一身專屬權性質,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未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按應繼分分配,無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就分割遺產請求權何以得類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認應具一身專屬性,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說明;另聲請意旨亦未詳敘系爭規定因允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導致法院無從為適當之遺產分配之論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