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依照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如果債權的發生是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而且到了償還期限,債務人依然沒有償還,債權人就可以留置該動產,不予返還,以該動產作為債權獲得清償的擔保。
聲請再審權人
依法律規定有權利向法院聲請再審的人。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相續共同正犯
又稱為「承繼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指行為人於他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而尚未終了前,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加入犯罪之意。如丙看見某甲搶某乙皮包,在甲、乙肢體衝突中,丙基於和甲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毆打某乙,並與某甲共同搶走乙的皮包,丙即為相續共同正犯。
戒癮治療
指被告因為物質濫用(例如施用毒品成癮,或酗酒成癮)而有再行犯罪的可能性時,檢察官可以在偵查中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法官則是可以在審判中宣告被告緩刑的時候,附帶命令被告應該完成去除毒癮或酒癮的相關治療措施。
比附援引
指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的事項,選擇與其相類似的規定來加以適用,又稱為類推適用、類推解釋。在刑罰法律中,因為採罪刑法定主義的結果,對於不利被告之事項,絕對禁止類推適用。
障礙未遂犯
解釋一: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因為各種因素造成沒有辦法完成犯罪所預期的結果,又稱普通未遂。 解釋二:不能未遂又稱為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基於犯罪的故意而著手實行,但其行為無法達到犯罪結果,也沒有危險者。例如:某甲誤認砂糖足以致人於死,而將砂糖摻入水中,提供給乙飲用。現行法考量到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果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行為,規定為不罰(也就是不構成刑事犯罪)。
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核發禁止命令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的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的民眾極不公平。此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義務人核發上開規定各款內容的禁止命令(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例如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並通知應予配合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