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足見其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類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足見其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類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
竟又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其中洗錢亦與本件同罪質、財產法益,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其中洗錢亦與本件同罪質、財產法益,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㈢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沒收: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