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判決
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勾串共犯;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勾串共犯;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兼衡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本案已辯論終結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憲法原則考量,如仍予以具保始停止羈押之處分,恐有過苛之虞
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
㈢又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無從以科技設備監控
,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對被告葉展宏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社會治安、社會信任,不僅危及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風險,亦危害被害人財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甚且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法益,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免被告再次規避到庭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條所定之情形,且依前揭情形,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難以用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