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不願面對刑責之舉,復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
㈢復審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係限制被告之前往海外,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被告於我國仍享有行動、居住、就業等權利,其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已屬保全刑事程序之相對最小侵害手段
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自115年8月2日為本院裁定羈押後,業已羈押經過相當時間,堪已受相當之教訓,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併斟酌被告知悉A女家人之住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替代處分,實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
,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原因,衡以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原因,衡以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在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仍有精神狀況症狀,顯見其病症對於其精神狀態仍有影響,且被告過去曾有持刀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足認在其精神狀態未獲控制下,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雖暫行安置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重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維護告訴人的安全、社會秩序,應優先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
毒品是國家嚴厲禁絕的犯罪,為了避免被告再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曾有躲避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
然經衡酌被告王幃犇等2人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王幃犇等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均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㈢茲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