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爰斟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
爰斟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
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再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
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7月14日宣判之訴訟進度,以及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之情,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
㈡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審結,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係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因受羈押致其人身自由受影響程度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2人供述後,兼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及侵害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非予以羈押將
(二)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前確定裁定雖載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等情,卻未說明「提高保證金為何不足以確保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復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
(三)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竟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