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⒉縱被告就系爭樹木傾倒有過失責任,原告亦無權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蓋系爭車輛業經由保險給付回復原狀,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在起訴前,法定移轉於保險人
⒉縱被告就系爭樹木傾倒有過失責任,原告亦無權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蓋系爭車輛業經由保險給付回復原狀,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在起訴前,法定移轉於保險人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聲明:楊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
然而保險公司此舉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予被害人家屬,並依同條但書對被告代位求償。
合計13,000,688元(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抗告人主張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前,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現僅查有保險契約數筆及機車乙輛,然查:㈠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類保險契約乃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包括零件費用5,800元、工資7,900元及烤漆費用6,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493元(包括零件費用198,213元、工資15,28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佩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85元(含工資28,283元、零件51,902元),爰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