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對被告請求系爭墊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一)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屬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
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之授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已領取養老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判決
通過明文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本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不適用」之提案,而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業已於八十一年修正公布,已非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時之保險法內容,自不受前開維持適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意旨拘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
原告對安迅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固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依現行保險法規定,被告為保險給付之情形,一為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育公司向安迅公司為賠償後,被告向上育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74號判決
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之授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判決
況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亦稱:「…安定基金於必要時…」,足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尚賦予被告墊付之裁量權,益證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非可作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
㈣、被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的是責任制,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已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無過失主義,不是責任制,況上訴人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求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判決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之情況,方有回歸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甚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有99年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排除現行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雖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雖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
㈡如上訴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6號判決
㈡自保險法清理程序之規定,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之規定,並無限縮解釋,限於清理人以外之人,始有其適用:⒈按保險公司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