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陳聖凱行使權利,即應承擔陳聖凱之過失。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曹雅慧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彭金隆訴訟代理人楊智全律師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