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3,730元(工資4,920元、零件8,8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3,730元(工資4,920元、零件8,8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120元(含工資19,270元、零件6,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零件費用68,430元,共計二筆保險契約,各自保額30,000元,依保額理賠6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158元(含工資32,448元、零件30,7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㈤依上所述,本件仍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367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姜士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萬3347元,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9,357元,
,致B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78元,其中零件191,827元、烤漆60,486元、工資46,8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自安全基金給付款項予死亡會員之受款人,可認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險法第136條2、3項情形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蘇家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乙車均受有損害,乙車之損害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