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6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用賓客於住宿登記表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為其等註冊希爾頓榮譽會員,以此充作其個人招募之會員數,就曾遭原告擅自使用個人資料註冊會員之被告酒店客戶,恐與被告公司發生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違法爭議事件
,我不認為我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敲詐原告,向被告請求1,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張瑄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個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周佩澐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19號
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B113880A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152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隱私權行使,即受限制,爰依憲法第15條、22條
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邱紹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紹謙(所涉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其餘妨害名譽等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罪(下稱⒈部分)、⒉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之罪(下稱⒉部分)、⒊編號7至14、17至19所示之竊盜、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則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等文字內容(即「系爭臉書貼文」),經系爭刑事判決:「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六、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