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另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素行尚非良好,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
另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素行尚非良好,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一、公訴意旨:(一)緣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下稱另案被告4人)、黃宇亮、代號「合利」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後參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俐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聖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律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⒉被告謝英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良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詎古運達明知個人姓名、手機門號及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將個人資料予以蒐集及利用,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
鄭翊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8號被告劉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育民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4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