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住居所等資料後,向本院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請注意:原告取得土地謄本及被告個人資料後,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恐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律
住居所等資料後,向本院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請注意:原告取得土地謄本及被告個人資料後,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恐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先甫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洪先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万寧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是核被告游○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李昱謙輔助人即被告之父李昌明(住居同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美秀(住居同上)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原告黃朝妃被告游○兆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
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7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查,被告前因系爭事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利用陳○淇個人資料,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㈢再按利用,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MUSTAFAEVIUNUS(俄羅斯姓名)即MUSTAFAIEVYUNUS(烏克蘭姓名)選任辯護人顏嘉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瑜因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㈢承前說明,本案傳單之照片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許柏霆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王美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彥甫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