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雖主張管委會張貼賈象文通緝公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賈象文之隱私權,故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要件。
㈢被告雖主張管委會張貼賈象文通緝公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賈象文之隱私權,故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要件。
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既遂、未遂)、編號3至4、9係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編號5至7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編號10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女友,陳孟芬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為黃寶珠之養女,先予敘明。
是本案情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於蒐集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尚非個資法所不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認被告黃哲珉就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楊國璋被告張育家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各款及第20條之情形,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A05於113年4月4日19時7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且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前科紀錄(見刑事二審卷一92至96頁),足徵其明知個人資料受法律高度保護,且非經授權不得隨意利用,竟仍濫用訴訟程序賦予之閱卷權利
相對人侵害伊與家人名譽權、隱私權,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及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
㈢另告訴人雖於庭後向本院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可知,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
83條規定,亦無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4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12張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郭明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麗群傅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原告AC000-K114022AC000-K114021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麗卿被告郭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