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胡鈞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8日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胡鈞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8日1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治朱祐德(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故被告主張告訴人得提前取得影片,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洩密之虞,且來源是不詳警察所提供也非合法,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全然無稽,不足以採信。
則原告談及王雪盈副主任職務調動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被告認定事實未憑相關事證,也未詢問證人,且無通知原告前往考成委員會,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數罪,包含(業務)侵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3、4、6、7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270頁),其中附件五即系爭聲明書復載明謝忻諭向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指定余恆賓為登記名義人,且附件七之住戶管理規約、附件八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可採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被告陳學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2犯罪事實欄一、(二)詹博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佳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洛郡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他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相似、犯罪時間稍遠,與他罪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濼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顯與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旨不符,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涉嫌包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為此聲請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韋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林鴻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