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查:⑴原告否認借名登記,被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舉證係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因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詹宗翰移轉120條之4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部分,為伊、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所共有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葉李惠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實際上為被告家族所有等等。
綜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經過、出資購買之證據、及房地使用收益之相關情狀等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則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者,應係借名登記物之登記名義(然1至4樓建物因遭張德珍假扣押,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此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即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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