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72號行政判決
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
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
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前開附表所指土地8500萬元支付方式,抗辯係運鴻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僅以郭炯宏、被告名義支付,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運鴻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即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
造間就前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問:是誰借名登記給被告白明忠的?答:我跟被告白明忠借名登記的。
原告等待系爭車輛交車期間,兩造於111年11月5日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同意被告將3至4台車過戶到原告名下,再於一星期內過戶至第三人,惟被告逾越上開約定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
,亦即出資與否與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無從率謂即為借名登記。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造否認之情況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其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旭被上訴人即原告莊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中補字第1491號原告王世綸被告王仁宏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一、原告與被告王仁宏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A04當初購車時因名下已有一台汽車,基於節稅及保險費用考量,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
⒊再就主觀犯意之部分,聲請人固指稱系爭土地原即由其與先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胞弟名下,且其對系爭土地享有耕作、管理、使用之權,嗣後即便由被告無償受讓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林光中先生仙逝後繼承上述7個標的物,本應將繼承之標的物依照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1年1月21日股東之決議,將2011地號上股東所屬之房產所有權轉予兆榮企業有限公司,茲因借名登記股東陳昭坊先生及借名
○○區○○○路000號00樓之0)相對人黃千鳳(送達代收人許庭瑜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經查,被告李○章及李○源、李○盛為告訴人之兄弟,被告李○章明知渠等之父李○明生前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因故於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明所有,101年間於李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郁萍: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郁萍、張繼先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采婕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郁萍、張繼先名下(土地持分各20000分之84、房屋持分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