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判決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2、○○街房屋登記鄧華球為所有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有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判決可佐(見本院㈡卷第299至304頁)。
出名者與借名者間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陳俊源、陳俊宏名下:⒈上訴人主張因個人稅務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另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訴外人李月滿名下,然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且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述。
而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依借名契約並無標的物之處分、管理權有所不同,故其性質尚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其無法舉證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資金回流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記得歸還」,被告:「借名登記,請算清再來說歸還。」…,原告:「您好,20萬車錢已歸還。」
地租賃契約「約定」登記在温俊法與蘇貞貞名下,在未登記前為温家及蘇家共有,以分管協議方式,由温俊法及蘇繼棟(遺產管理人)兩人享有系爭建物的使用借用借貸關係(按蘇貞貞僅係借名登記
有權人,則此時雖為名實不符之情況,即草大木公司為實質上所有權人,然礙於法規之原因,暫且登記為被告江慶鐘所有,待法規限制解除後,始移轉登記為草大木公司所有,此種借名登記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嗣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與陳振財合意終止信託契約;陳振財亦於同日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原告與陳振財間簽立之信託契約書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