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洪卉蓁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陳隆律師被告洪易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洪卉蓁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陳隆律師被告洪易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股東為邱明生,於系爭出資額訴訟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前,聲請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二、被告則以:(一)文昌東二街房屋係被告與鍾○於94年10月1日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鍾○名下,依被告與鍾○簽署之房屋產權協議書約定,可見文昌東二街房屋總價為650萬元,由鍾○支付頭期款250萬元,
葉素珍欲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買賣以獲取差額利潤,然因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遂起意尋求人頭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且為能提高銀行核貸成數以減輕其財務負擔,擬為其覓得之人頭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繳付卡費以培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為系爭車輛貸款之繳款人並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真實可信等語。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則原告得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已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人。
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此而消滅。
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借名人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執此否認邱文慶與邱文隆夫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無足取。
㈡有關原告主張林宏熙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黃木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借名契約已終止,聲請人取得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民事確定判決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薛文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政耀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由被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由被告呂理和以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將遭退票,急需借款之方式,誘騙原告向被告賴順鵬借款,致使原告以其借名登記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黎昌誠所有,黎昌誠自89年起至92年止將系爭房地權利以逐年贈與方式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
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薛文鈞再審被告陳政耀陳沛如林素霞李湘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