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實。
又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同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此外,陳○志死亡時,就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未予分割,可能僅係因故暫未分割,亦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則其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5號反請求原告林政緯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莊姈瑾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分配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列在上開調解筆錄內,且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詞
二、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又依兩造陳述簽約之原因,參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見系爭土地原非兩造所分別共有,是系爭契約性質亦非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
,將其夫林有財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輾轉借名登記至被告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名下等語,即屬無憑;故被告黃宏裕與告訴人間既無從認定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託事務存在,而無「消極信託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所有爾後贈與予兩造並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
02兼輔助人A003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㈩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
㈡A01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15之車輛、不動產登記為益明公司、丙OO所有,A02未證明係A01借名登記於上開2人名下,不應列入。
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陳寬裕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陳寬裕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等,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