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郭天保借用林盈財名義所購入,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朱珮瑩借用林明東名義所購入,而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郭天保借用林盈財名義所購入,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朱珮瑩借用林明東名義所購入,而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土地稅負之繳納憑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0年9月17日一雙園字第41號函、證人柯宜芬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出名人
㈡上訴人另主張鍾基財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即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即鍾基財之繼承人時至今日均未陳報遺產清冊,更未將鍾基財之債權即鍾基財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陳秀寬等五人之債權加入遺產清冊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借名登記案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鑒於原告抗辯須待借名登記一案確定才能確認包含本案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真正所
㈡106年4月5日,原告召集被告、吳坤聰、吳旻俊等股東共同商議此事,並就公司早年借名登記予股東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此有金谷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可為佐證(被證五,見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因當事人即訴外人OOO一方死亡而消滅,因此被告A05與OOO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告消滅。
楊瑞仁楊瑞賢楊淑芬楊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
(六)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都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並非無財產,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如下:⒈○○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1/2。
二、經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
,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林志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陳厚任被告黃少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黃玉貞訴訟代理人謝志明律師陳明富律師被告黃求容訴訟代理人潘正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4號原告黃文和訴訟代理人王泓典律師被告魏巧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事件
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
、西元2010年出廠,友人陳信永借名登記),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49元、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955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受告訴人鼎益公司之託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劉春發、被告劉奕祥並於66年10月20日與劉阿和簽立切結書,以承認前述之借名登記及各有1/2權利等情事;又因劉春發死亡,系爭租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建忠與劉奕祥共同繼受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秀美、鑫聚點公司則以:被告呂秀美不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黃玉美名下,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損失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