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㈤唐憶祖生前向其母錢俊英借款計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債務: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高雄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前金區房屋實際上為唐憶祖父母購買,並借用唐憶祖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唐憶祖生前向其母錢俊英借款計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債務: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高雄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前金區房屋實際上為唐憶祖父母購買,並借用唐憶祖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查被告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此,因原告就鈦威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已斟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惠美(下稱聲請人)交予告訴人林○姿簽立之同意書及授權書(聲證1),並說明同意書係以借名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因事實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有別,應無從比附援引。
三、經查: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見聲撤沒卷第29至30頁),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系爭股票為94年間由聲請人付款,交由配偶即被告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顏銘毅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顏銘毅名下,此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嗣林陳霞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國正與被告父親林本河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張夢馨訴訟代理人宋瑞政律師被告陳祐宏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涉及民國88年間兩造父親林宗原向臺灣企銀之抵押借貸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林宗原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重測前台南縣○里
,藍金定與劉振隆有簽書面協議,因為弘道公司要開發票給承租人,會有稅金支出,藍金定就在每個單月把營業稅及年度營所稅平均金額匯還弘道公司,我有保留完整匯款紀錄,所以借名登記
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嗣〇〇〇〇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讓與伊,經伊訴請〇〇〇夫妻移轉系爭土地之前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〇〇〇夫妻並依法院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前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
⒊被繼承人丙OO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戊OO、丁OO名下。(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丙OO生前是否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A015?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古耀錦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古耀錦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